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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文彬黄才全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才全,李文彬,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才全,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杜兵,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彬,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杜兵,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18033E。法定代表人邢道均,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盛川,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黄才全、李文彬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吴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才全、李文彬申请再审称:万通公司中山项目工程部系该公司依法设立。吴盛川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才全、李文彬迄今未通过公开渠道知悉项目部印章作废的事实。本案借款全部发生在项目工程转移给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前,且有100万元系直接打给了中山项目部账户。该项目部开立账户时,万通公司向开户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承诺该帐户产生的一切纠纷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吴盛川虽无授权借款,不代表其不得对外借款。因此,吴盛川存在委托授权不明的,应当由万通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有关借款均用于项目部的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黄才全、李文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对黄才全、李文彬支付给万通公司项目部的100万元的款项已判决由万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本案争议焦点是万通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中划入吴盛川私人账户的合计105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一般情况下,项目部仅系公司内设机构,其职能应是对公司承包施工的有关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管理,而借款并非项目部的职能内容,黄才全、李文彬对这一事实应当有清醒认识并予充分注意,但黄、李二人在未核实万通公司项目部是否具备对外借款的具体授权的情况下将部分借款划入了吴盛川私人账户。现黄才全、李文彬以加盖有万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协议主张该借款系万通公司借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借款实际用于万通公司项目部施工工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才全、李文彬要求万通公司对该10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黄才全、李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才全、李文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