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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聂维会与被告陈建武、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维会,陈建武,祁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00号原告:聂维会,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陈建武,男,约40岁,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祁海斌,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聂维会与被告陈建武、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海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祁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债务人陈建武从原告聂维会处所借款项本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四倍利息予以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债务人陈建武于2016年10月5日从原告聂维会处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由被告祁海斌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祁海斌未到庭答辩。本案原告聂维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祁海斌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聂维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陈建武于2016年10月5日从原告聂维会处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由被告祁海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维会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聂维会与被告陈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聂维会与被告陈建武、祁海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聂维会与被告祁海斌之间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祁海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聂维会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祁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