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志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赵志魁,陈晓维,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鹏,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主要负责人:钱伟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女,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鸯,女,该分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赵志魁,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象山兴乾针织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审被告:陈晓维,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审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法定代表人:徐仁华。原审被告: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56-2。法定代表人:孙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志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原审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赵志鹏对借款本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赵志魁、陈晓维逾期未还款,2013年,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曾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涉案保证合同的时效已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起算。此后,除了2014年1月30日、4月2日,万方公司、鹏程公司分别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还款25000元外,各保证人再无还款,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也未催讨还款。直至2016年3月24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再次起诉赵志鹏已过保证期间,赵志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欠付本金部分,赵志魁等已偿还10万元,应在原审法院认定的2949816.58元基础上再扣除5万元。3.2013年,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后,曾与赵志魁、陈晓维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其中对还款金额、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对保证人的责任也有影响,原审法院应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4.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和赵志魁、陈晓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曾多次明确只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300万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5.赵志鹏是作为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其本人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辩称:1.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曾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同年12月11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赵志魁等签订了还款协议,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万方公司、鹏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日各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11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赵志鹏、鹏程公司、万方公司签订了《关于赵志魁不良贷款还款协议》,对还款金额、期限、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协议是基于涉案保证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属合同。赵志鹏、鹏程公司、万方公司承诺为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还款协议,2019年1月15日是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主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赵志鹏系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都由其代表鹏程公司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洽谈还款事宜,该还款协议的乙方是赵志鹏和鹏程公司,赵志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视为赵志鹏也认可该协议,故赵志鹏应与鹏程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该还款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赵志魁按期全额归还300万元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不再追究赵志鹏、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连带责任。现赵志魁并未按约归还,赵志鹏、鹏程公司、万方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本金部分,经核实,万方公司、鹏程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各偿还25000元,万方公司、鹏程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日各偿还25000元,共计10万元。故赵志魁、陈晓维应偿还借款本金2899816.58元,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志魁、陈晓维、鹏程公司、万方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志魁、陈晓维共同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49816.58元,利息1435720.8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385537.46元;2.判令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赵志魁、陈晓维、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志魁、陈晓维共同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9‰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为赵志魁、陈晓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同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志魁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赵志魁、陈晓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义务。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撤回了诉讼。然而,万方公司、鹏程公司仅于2014年1月30日和同年4月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此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3月18日,赵志魁、陈晓维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49816.58元,借期内利息18216元,罚息1408863.67元,复息8641.21元。一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赵志魁、陈晓维、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赵志魁、陈晓维未按约还本付息,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赵志魁、陈晓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志魁、陈晓维追偿。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赵志魁、陈晓维、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49816.58元,借期内利息18216元,罚息1408863.67元,复息8641.21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949816.58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18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志鹏对被告赵志魁、陈晓维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884元,由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志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志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曾于2013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又撤诉;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鹏程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贷款25000元;3.关于黄永平、赵志鹏不良贷款还款补充协议(一)一份,拟证明若赵志鹏作为保证人,应在协议上单独签名,涉案还款协议上赵志鹏是作为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非个人签名,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2019年1月15日开始起算,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要求赵志鹏承担保证责任,未过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涉案还款协议存在格式上的不同,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赵志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赵志魁不良贷款还款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对赵志魁贷款300万元,借款人赵志魁、陈晓维、象山兴乾针织厂、乙(赵志鹏、鹏程公司)、丙方(万方公司)任一方每月还款本金5万元,首笔于2014年1月15日前开始归还贷款,以后在每月15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直至清偿为止。因此,本案贷款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前,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对赵志魁、陈晓维欠款的诉讼时效为2019年1月15日起两年。根据《浙江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自2019年1月15日起两年。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要求赵志鹏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审对赵志魁、陈晓维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本金2949816.58元、罚息1408863.67元、复利8641.21元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赵志魁、陈晓维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本金2899816.58元、罚息1393266.28元、复利8634.3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赵志魁、陈晓维、鹏程公司、万方公司、赵志鹏、案外人徐燕、象山兴乾针织厂签订了《浙江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因赵志魁、陈晓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13年12月11日,甲方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乙方赵志鹏、鹏程公司、丙方万方公司签订了《关于赵志魁不良贷款还款协议》,上述还款协议系对保证借款合同的补充,保证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还款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借款人赵志魁按期全额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后,甲方(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将不再追究乙方、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若赵志魁连续二期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乙方、丙方继续承担全部[原2011年11月1日发放的赵志魁贷款300万元(贷款合同号:DK0701110010701号),及此贷款本金300万元的所有利息、诉讼费用,扣除已归还部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按照15‰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该还款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万方公司共计归还10万元,未按还款协议第二条第3款之约定归还其余贷款,故对于赵志魁的还款,并不适用还款协议第二条第5款只归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之约定,赵志鹏等也应按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最后一期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又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1月15日起两年,故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赵志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赵志鹏主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赵志鹏主张还款协议上其代表鹏程公司签字,并非其个人,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还款协议的抬头写明乙方是赵志鹏、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鹏),乙方落款处有鹏程公司盖章和赵志鹏签字,故该处赵志鹏的签字既代表鹏程公司,也代表其个人,赵志鹏应对赵志魁、陈晓维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赵志鹏的该项主张亦难支持。关于赵志鹏对本金部分提出的主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予以认可并同意放弃部分诉请,故本院对赵志鹏主张赵志魁、陈晓维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本金2899816.58元予以确认,对赵志鹏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志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浙021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志魁、陈晓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899816.58元、利息18216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罚息1393266.28元、复利8634.3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899816.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85‰计算)、复利(以利息18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85‰计算);三、上诉人赵志鹏、原审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4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629元,由上诉人赵志鹏、原审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担4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5元,由上诉人赵志鹏、原审被告赵志魁、陈晓维、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