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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宇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宇,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化工一科业务员,户籍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3月1日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吴宇利用担任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化工一科职员,利用负责收取相关业务单位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66667.39元私自挪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吴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宇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被告人吴宇至江苏三木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下属的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化工公司)合成化工一科业务员,负责收取相关业务单位的货款。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吴宇在负责收取业务单位宜兴市宁沪精细化工厂、苏州宇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货款时,私自挪归用于个人开支,其中先后2次挪用宜兴市宁沪精细化工厂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挪用广德华隆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先后2次挪用泰兴市合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370元;挪用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挪用无锡三人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先后13次挪用苏州宇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71297.39元;还挪用三木化工公司用于与苏州宇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的人民币100000元。综上,被告人吴宇共计挪用三木化工公司货款人民币1066667.39元,至今尚未归还。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三木公司的立案申请材料,三木公司及三木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三木公司员工登记表、发放工资及员工生活费清单,证人吴某、葛某、汤某,4、庄某,4、李某2、朱某、黄某、钱某、卢某、柴某、曹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提货单、核对应收账款的对账函,三木化工公司、宜兴市宁沪精细化工厂及江苏宇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记帐单、银行承兑汇票,三木��工公司统一收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被告人吴宇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吴宇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066667.3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宇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宇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066667.39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