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卓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68号1幢17层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岳建,分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军,男,该公司的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68号一幢17层1705告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疙瘩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满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霄锋、陈毓祥,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军,被上诉人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霄锋、陈毓祥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起止时间违法、有悖公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受到该民事判决书,自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才予以确认并通知到上诉人,即使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也应该从判决确定债权债务金额时(即2017年1月5日)起算,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依法无据,显然不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的合同是与江苏帝武公司签订的,与山西分公司没有关系,并且也没有提供发票。本案的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到里面。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是公平、合理、合法的。2014年8月19日,双方就上诉人承包的”坤泽十里城项目”签订了《土方开挖、机械租用、地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承包方式、价格、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时、按量、按质的完成了工程事项,项目负责人也就工程事项在”地材入库单、机械使用结算书、土方工程结算书、各项费用明细表”上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在一审法院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对双方合作事实明确认可,对工程欠款数额也无任何异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既然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就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中双方的事实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因此法院的判决内容是合法、合理。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是正确的,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点是很容易确定的,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算起,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限届满次日起债务人需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地材、机械使用、土方工程款分别在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月8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的期间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催要工程款,终于在2016年春节前上诉人才勉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剩余的287.2263万元经催要也不再予以支付。所以,自2016年1月份开始其违约行为已经产生,在被上诉人催要后,上诉人就需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同时,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利息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12月15日与上诉人进行了最后结算。被上诉人所干的地材、机械、土方工程也最终在2015年12月15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2015年12月15日开始,上诉人就应该开始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决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已经是被上诉人放弃了一定的利益,将上诉人所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向后顺延。上诉人利用法律的规定程序来逃避自己的支付义务,是严重丧失诚信的表现。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很牵强、无法、无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要保证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支持上诉人的无理、无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就会导致上诉人或其他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导致上诉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被上诉人承受巨大的利息损失的后果及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4、对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山西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总公司与山西省分公司是一体,既然是一体的就应该承担应的责任。因为分公司也参与此次项目,所以分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发票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故要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机械租用、地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下庄村”坤泽十里城D区5、8、9、12、13#楼”项目的土方、机械租用、地材供应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机械、地材的供应及土方工程的挖运施工。同时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指示向其提供地材、机械,并进行土方的挖掘、运输。经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474162元的地材;截止2015年12月15日,机械使用费共计369131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款共计1828970元,以上地材、机械租用、土方工程款项共计3672263元。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用电14832度,共计电费16315元。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过年前支付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机械租用、地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2872263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电费16315元应当核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2855948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3512.92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具体参与者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当与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满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59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欠款28559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286元,由被告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土方开挖、机械租用、地材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确认的结算时间,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不应认定。原审根据当事人均认可的欠款事实及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参与、结算等事实认定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价款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6元由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