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东犯抢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东,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东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东乘坐被害人轩某驾驶的电瓶车,在电瓶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麒麟铺水泥路段处时,以手掰轩某骑行的电瓶车笼头的方式,抢得轩某VivoX6plus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5元。被告人张海东于2016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事实,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轩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表,人身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东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海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