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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詹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詹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下称中行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3751。委托代理人:邹文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610110110。被告:詹志勇,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中行南湖支行诉被告詹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邹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湖支行诉称:被告詹志勇作为原告信用卡客户,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7,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和收费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同时约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拖欠未还。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9998.42元,利息4622.27元,滞纳金4148.4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申领办卡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计息计付办法等;证据四、客户交易明细、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数额;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詹志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詹志勇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詹志勇签名领取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9月9日使用,2016年6月23日开始逾期。现原告认为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庭审中,因被告詹志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卡交易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志勇向原告中行南湖支行申请领取《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实际使用,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不依照《领用合约》还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了利息、复利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取消滞纳金,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欠款本金69998.4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交易明细载明的欠款本金计算,扣除复利与滞纳金);二、被告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詹志勇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黄 迁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谢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