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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长生、宋金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生,宋金蔓,宋桂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生,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蔓,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红厂,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云,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张长生、宋金蔓与被上诉人宋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桂云于2017年1月5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长生、宋金蔓退还宋桂云购房款32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张长生、宋金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生、宋金蔓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厂,被上诉人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张长生、宋金蔓于2015年2月10日前未将房屋过户到宋桂云名下,无条件退还宋桂云购房款150000元;将房屋过户到宋桂云名下,宋桂云返还已退回的购房款100000元。该协议属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张长生、宋金蔓于2015年2月10日前未将房屋过户到宋桂云名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失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宋桂云请求张长生、宋金蔓退还购房款32000元,并给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协议约定的应退还购房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长生、宋金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宋桂云购房款32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长生、宋金蔓承担。上诉人张长生、宋金蔓不服原判,上诉称:一、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经生父单景师介绍购买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约定价款为25万元。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一直实际使用并占有。在占有使用期间,被上诉人主动提出退房,经协商后,上诉人将购房款全部退还,退还的方式有一部分汇款,有一部分是现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房款32000元错误。二、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主动提出退房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支付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桂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将购房款全部退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宋桂云经生父单景师介绍购买张长生、宋金蔓位于虞城县××镇南北大街西侧门面房一套两间,价款为2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内容为:张长生因房产证未给宋桂云,张长生已退回宋桂云房款拾万元整。剩余房款拾伍万元整,此房产证办给宋桂云,宋桂云无条件退回房款拾万元整。如在2015年2月10日前房产证未办给宋桂云名下,张长生无条件退还房款拾伍万元整。2014.11.26号到2015.2.10号前。张长生、宋金蔓、宋桂云,证明人:单景师。后张长生、宋金蔓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宋桂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宋桂云自认张长生、宋金蔓已退回购房款211800元,张长生、宋金蔓主张已将购房款全部退回,并要求宋桂云赔偿房租损失15000元及补办房产证费用6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宋桂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共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上诉人已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如在2015年2月10日前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无条件退还房款150000元。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剩余购房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又退还购房款118000元,上诉人主张已将购房款250000元全部退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房款3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占用房屋达两年之久,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协议中亦未约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张长生、宋金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长生、宋金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