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银伦、赵爱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银伦,赵爱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伦,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霞,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银伦因与上诉人赵爱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银伦、上诉人赵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银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银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宋银伦要求赵爱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宋银伦向法院起诉,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赵爱霞拒不承认扣押了宋银伦车辆。无奈宋银伦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盗,在公安机关的办案过程中曾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宋银伦到某厂区查看车辆,宋银伦2015年4月23日与公安人员一起去看车,宋银伦告知公安机关说车辆六条轮胎和六个钢圈被换后,就走了,当时公安机关正在办理该案件,从未通知宋银伦将车开走。现一审法院认定了赵爱霞扣押了宋银伦的车辆,车辆停放在某厂区内,应视为赵爱霞将车辆扣押在此,赵爱霞有义务将车辆返还给宋银伦。二、一审判决按每天265.9元赔偿宋银伦损失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停运损失将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的计时包车货运运价15.39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位时×每天8小时=660.96元。该文件中每天仅按8小时计价和1998年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中延滞费结合,按计时包车运价中的40%计算,而该文件中是按实际延滞时间计算的,并不是按每天8小时计算。上述两文件不能并列使用,如按206号文件每天按8小时计算,但不能再乘40%,如按《汽车运价规则》需乘以40%,但每天应按24小时计算,因此两文件并用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三、一审判决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不正确。截止目前赵爱霞仍然扣押着宋银伦车辆,公安机关2016年4月20日仅是通知宋银伦查看车辆,从未有任何人让宋银伦去认领车辆,应该说该车仍然在赵爱霞的控制之下,赵爱霞在返还宋银伦车辆之前,都应赔偿宋银伦的停运损失。赵爱霞辩称:一、赵爱霞并未扣押宋银伦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其损失。二、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宋银伦的车辆虽是营运车辆,但其营运成本等相应的支出均未扣除,宋银伦的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年49426元进行计算。三、即使一审法院推定赵爱霞亲戚将该车辆扣留是正确的,那么宋银伦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四、车辆损失计算时间过长,在宋银伦车辆丢失后宋银伦从未履行过相应的权利去寻找车辆,宋银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扩大了损失。赵爱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爱霞不承担61690.6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赵爱霞并没有扣车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爱霞根本就不会开车,而一审案件中所有的证据指向均不能证明赵爱霞把车开走或致使某个人把车开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的推定存在不确定性。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称其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赵爱霞存在扣车行为是错误的。虽然去到现场的人是赵爱霞的亲戚,但扣车行为是侵权行为,是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谁是侵权人的情况下让赵爱霞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过高。宋银伦的车辆虽是营运车辆,但其营运成本等相应的支出均没有扣除,其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年4942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不是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即使法院推定赵爱霞亲戚将该车扣留让赵爱霞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那么在赵爱霞承担赔偿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宋银伦的过错。赵爱霞与宋银伦系朋友关系,宋银伦向赵爱霞借40000元周转称急用,一周即还,但在借得款项归期届满后,不但不接赵爱霞的电话,赵爱霞上门也找不到宋银伦,宋银伦的恶意躲债行为也是造成扣除的原因之一。其次,按宋银伦所说,赵爱霞是因其欠钱不还才扣车,如其按约归还借款则不会存在扣车的事情,宋银伦如能在车里被扣后及时还款,其损失的时间也不会有这么长。由此可以看出,宋银伦对停运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也有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让赵爱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宋银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赵爱霞扣车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让赵爱霞承担宋银伦的停运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高低问题,宋银伦已就这一问题提出了上诉,宋银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过低而非过高。宋银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爱霞立即返回豫U×××××号牌货车一辆;2、判令赵爱霞赔偿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损失69000元,其余损失按每天15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U×××××号牌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宋银伦,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豪泺牌ZZ3317n3867W,发动机号码080××××0437,核定载质量15.39吨,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9月8日下午,宋银伦的司机许占轩驾驶该车至飞机场跑道时,先后被五名人员拦住,该五人为赵爱霞、张开山张川、李小飞、张方伟,赵爱霞与其他四人有亲戚关系。许占轩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在等待宋银伦到场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因需处理其他警情先行离场。后宋银伦因货车被扣找人同赵爱霞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公安机关对豫U×××××号货车被扣进行了相关调查,2016年4月7日对赵爱霞、4月19日对张开山、4月20日对张川、李小飞、张方伟分别进行了询问,2016年4月20日许艳杰报警称豫U×××××货车长期停放在其施工的济源市高新产业集聚区东轵城村北的济源高压开关厂厂区内,当日公安机关通知宋银伦认领,4月23日,宋银伦与玉川警务队民警到厂区内看车,宋银伦称因公安机关对车辆扣走及何人更换6台轮胎无定论,故未将车辆领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宋银伦诉称赵爱霞扣押了其车辆,赵爱霞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爱霞是否扣押了宋银伦的车辆。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予以审查判断后认为,1、许占轩的证言、公安机关调查宋武奇、张波、郑广军、秦小慧时各被询问人的陈述互相关联印证,均指向了豫U×××××货车系赵爱霞所扣或该车由赵爱霞控制支配的事实;2、参与拦车的人员有五人,分别为赵爱霞、张开山、张川、李小飞、张方伟,赵爱霞与其他四人有亲戚关系,拦车的理由为宋银伦借赵爱霞的40000元未归还且联系不上宋银伦,因赵爱霞等人的拦车行为导致豫U×××××货车处于非正常营运状态,对该车是否恢复正常状态赵爱霞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赵爱霞、张开山、李小飞所述,当日晚上,许占轩先离开,其三人离开时货车仍停放在拦车的地方,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3、公安机关2016年4月7日对赵爱霞、4月19日对张开山、4月20日对张川、李小飞、张方伟分别进行询问后,便有2016年4月20日许艳杰报警称豫U×××××号牌货车长期停放在其施工的厂区内这一事实的发生,而许艳杰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便发现该车停在厂区一直未开走,2016年2月厂区大门建好后厂里即要求不让其他货车在厂区停放,故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对五人的询问与许艳杰报警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怀疑。综上,该院认定赵爱霞扣押了宋银伦的豫U×××××号牌货车,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已经于2016年4月20日通知宋银伦认领车辆,宋银伦也与玉川警务队民警于4月23日前去看车,宋银伦称车辆与原先状态不符故未将车辆开走,该院认为,如宋银伦认为车辆与扣押时的状况不符,可固定相关证据、控制车辆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将车辆开走,以避免损失扩大,该院酌定该期间为7日,故宋银伦关于未开走车辆的理由不当,在公安机关通知宋银伦认领车辆后其再要求赵爱霞返还车辆,该院不予支持。宋银伦从赵爱霞处借款未还,赵爱霞本可通过法律渠道对该车辆予以保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非法将宋银伦的合法财产予以扣押,已经构成侵权,由于豫U×××××号牌货车系营运车辆,赵爱霞应赔偿宋银伦停运损失。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通知宋银伦认领车辆,加上该院酌定宋银伦固定证据及开走车辆的合理期间7日,停运损失应计算到2016年4月27日。宋银伦要求按每天1500元赔偿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可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及1998年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确定为宜。计算方式为:包用车辆吨位15.39吨(豫U×××××号牌货车核定载质量)×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每天8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车辆被扣天数(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12675元,2015年10月27日及之后的损失按每天265.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为489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爱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银伦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停运损失12765元;二、赵爱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银伦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停运损失48925.6元;三、驳回宋银伦要求赵爱霞返还豫U×××××号牌货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宋银伦负担1187元,赵爱霞负担36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爱霞是否扣押了宋银伦车辆的问题。双方对于赵爱霞及其家人在飞机场跑道拦住宋银伦的车辆这一基础事实不存在争议。根据公安机关对赵爱霞、张开山、李小飞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拦车当日晚上,宋银伦所雇司机许占轩先行离开,说明赵爱霞、张开山、李小飞系在涉案车辆失去宋银伦的控制之前最后接触车辆的人员,因此,对该车是否恢复正常状态应由赵爱霞承担举证责任;但赵爱霞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公安机关调查宋武奇、张波、郑广军、秦小慧时各被询问人所作陈述均指向了涉案车辆被赵爱霞等拦住后由赵爱霞控制支配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涉案车辆系被赵爱霞扣押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赵爱霞扣押了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关于赵爱霞应否向宋银伦返还车辆的问题。公安机关是在宋银伦报警车辆被盗的情况下介入调查的,根据公安机关2016年4月25日对宋银伦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宋银伦认可济源市公安局高新集聚区警务队曾于4月20日通知其前往济源市高新集聚区的济源高压开关厂厂区认领车辆,后宋银伦与济源市公安局玉川警务队的民警于4月23日一起到现场查看车辆,这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在找到涉案车辆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知宋银伦认领车辆后,涉案车辆已经脱离了赵爱霞的控制,宋银伦自该日起已经可以将涉案车辆开走。如宋银伦认为车辆与扣押时的状况不符,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在合理期间内(一审酌定7日)将车辆开走,以避免损失扩大。至于其提出的轮胎被换等,依法可以另行主张。但宋银伦以“轮胎被换”为由拒领车辆既有悖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初衷,又有放任停运损失扩大的嫌疑。现请求判令赵爱霞返还车辆与调查时其认可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正确,宋银伦上诉认为赵爱霞有义务将车辆返还给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被扣后产生的停运损失问题。一、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涉案车辆被扣押后未投入实际营运,不会产生任何支出,而实际营运的车辆除需投入油费、过路费、维修费、人工费等各种成本外,还会经常发生车辆开至约定地点卸货后造成的返回空驶情形,因此,本院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计时包车费用的40%(净利润)计算涉案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赵爱霞、宋银伦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问题。宋银伦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不正确。因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已通知宋银伦认领车辆,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涉案车辆已经不处于赵爱霞的控制范围之内,宋银伦自该日起已可以将车辆开走,一审法院酌定宋银伦固定证据及开走车辆的期间为7日,宋银伦在该合理期间内未将车辆开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并无不当。关于宋银伦应否自行承担部分停运损失的问题。赵爱霞上诉称即使法院推定其扣押车辆正确,宋银伦对停运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具有过错,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宋银伦的合法财产,赵爱霞与宋银伦因借款发生争议,本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却偕同其家人讲宋银伦的车辆非法扣押,侵害了宋银伦对车辆的合法权益,因此给宋银伦造成损失,赵爱霞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通知宋银伦认领车辆前,宋银伦一直不知道车辆的具体状况及停放地点,宋银伦在此之前不可能将涉案车辆开走,一审法院在酌定了宋银伦固定证据及开走车辆的合理期间后,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是合理合法的。宋银伦合理期间内未将车辆开走,放任了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宋银伦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并未让赵爱霞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赵爱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宋银伦负担1187元,赵爱霞负担1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