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与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谭群慧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谭群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法定代理人:唐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远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晓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顺。原审第三人:谭群慧。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原审第三人谭群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唐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某甲、唐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唐某甲、唐某乙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胡远友等人擅自居住在讼争房屋,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及谭群慧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唐某甲、唐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搬出房屋,不得在唐某甲、唐某乙的房屋居住。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唐某甲、唐某乙之外祖母陈某某以8.2万元购买了周某某正坐落在县城的一套50.34平方米的住宅房,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7月22日,陈某某将此房以年租金4200元租给第三人谭群慧居住。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谭群慧向陈某某又交了续租一年的房屋租金,租期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2016年9月7日,陈某某按原价将此房转让给唐某甲、唐某乙,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9月7日下午,唐向前到陈某某租给第三人的住宅,与胡德顺发生纠纷,110民警到现场进行过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甲、唐某乙起诉要求排除妨碍,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唐某甲、唐某乙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及户籍资料四份,拟证明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某甲、唐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胡远友、容晓玲、胡德顺居住在讼争房屋,对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但与各方争执的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要求被上诉人胡远友等人搬出房屋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甲、唐某乙要求胡远友搬出房屋的理由是其二人从陈某某处受让了该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应权利。但在唐某甲、唐某乙受让该房屋之前,该房屋的权利人陈某某将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谭群慧,谭群慧租赁了讼争房屋,胡远友等人则从谭群慧手中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唐某甲、唐某乙要求胡远友等人搬出房屋,但胡远友等人居住在该房屋的基础系基于与谭群慧之间的法律关系,胡远友等人主张居住在房屋内系帮谭群慧照看小孩,唐某甲则主张系谭群慧将房屋转租给胡远友方,即使谭群慧未经房主同意转租房屋,权利人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在转租合同未被解除之前,胡远友等人对该房租的占有仍然系有权占有,唐某甲、唐某乙直接请求胡远友等人搬出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唐某甲、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