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审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鼎鹏饰品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鼎鹏饰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10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B座。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勋、鲍娴,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乌市鼎鹏饰品厂,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宅山村。经营者罗永来,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主要从事铜饰品加工,于2014年10月创办并投入生产,投资额:28万元(房租3万)。现场生产设备:冲床10台,滚筒机1只,振动机1只,脱水机1只。在2016年5月5日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环保审批且无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1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缴纳了罚款31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中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