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黄木乃、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黄木乃,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乃,男,生于1990年3月9日,藏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木乃,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越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英屏,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民,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韩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民,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木乃、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黄木乃的医疗费70128.17元,差额部分17487.9元由孟英屏和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支付黄木乃,请求二审依法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三、请求二审重新认定黄木乃的各项损失金额后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孟英屏和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支付黄木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以及赔付金额划分有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是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据此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本案医疗费用审核的基本原则是自费药品不承担、乙类药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错误认定黄木乃的医疗费损失为87660.47元,黄木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44.14元的机打发票被人工改动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医疗费用,因此合法票据的金额应是87616.07元。上诉人对医疗费用的承担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即上诉人对医疗费用只承担80%的责任70128.17元,不足的17487.9元由孟英屏和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支付黄木乃。二、一审忽视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申请对黄木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该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LA规定的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而黄木乃脑电图检查示轻度异常。查体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故黄木乃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不应当以此为依据认定七级伤残。三、一审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木乃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是省内权威的机构,上诉人不能主观否定其鉴定结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扣除44.14元医疗费的意见。另黄木乃因交通事故引起后遗症,可以在庭审后提交相关证明,希望二审法院能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孟英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项中的“并退还孟英屏27000元”实际上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给付,但一审表述易产生由黄木乃退还的歧义,请求二审明确予以表述。被上诉人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孟英屏的意见一致。黄木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支付黄木乃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65631.54元,其中医疗费86016.86元、误工费17745元、护理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8279元、生活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鉴定费2780元、鉴定期间住宿、生活、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0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直接支付黄木乃;三、诉讼费由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9时30时,黄木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成江从汉源县双溪乡松合村6组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0KM+250M处,左转过程中与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由孟英屏驾驶搭乘孟飞的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木乃、黄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汉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J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木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英屏承担次要责任,黄成江、孟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黄木乃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2016年4月2日,黄木乃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黄木乃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术后;2、左额颞顶颅骨部分缺损;3、左额叶、双题叶脑内血肿;4、脑肿胀;5、颅内积气。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建议3月后回院行修补术。2、门诊随访,若有不适,随时入院治疗。3、建议休息2周。4、出院带药。以上治疗中,黄木乃共花医疗费87385.24元,其中由孟英屏垫付2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3月2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木乃所受损伤鉴定后,评定黄木乃脑外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黄木乃花去鉴定费2780元。诉讼中,经询问交通事故中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另一伤者黄成江,黄成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另查明: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孟英屏,孟英屏将该车挂靠于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又查明:黄木乃的父亲亦叫黄木乃,生于1967年3月17日;黄木乃的母亲王阿呷,生于196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木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结合事故的起因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等,确定由黄木乃承担70%的责任,孟英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故依法应与孟英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木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黄木乃请求赔偿生活费、住宿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受伤后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黄木乃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黄木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木乃系无证驾驶,依法不能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不负责的放任行为对造成自身和他人的损害存有重大过错,对其此项要求,依法亦不予支持。黄木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黄木乃系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对黄木乃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黄木乃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确定为87660.47元;黄木乃的护理费,以其住院的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确定为6405元(105元/日×61日);黄木乃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并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7220元(105元/日×164日);黄木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20元(61日×20元/日);黄木乃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81976元(10247元/年×20年×0.4);黄木乃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黄木乃的鉴定费为2780元。综上,依法可确认黄木乃人身方面的损失共计195481.47元,鉴定费2780元。因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黄木乃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黄木乃的鉴定费,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黄木乃受伤后,孟英屏为其垫付了27000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赔偿黄木乃的费用中扣除后退还孟英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为黄木乃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黄木乃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次交通事故中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另一伤者黄成江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不再为黄成江预留份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申请对黄木乃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木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548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木乃120000元,余款75481.47元,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22644.44元,抵扣孟英屏垫付的27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黄木乃105644.44元,并退还孟英屏27000元;二、由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黄木乃鉴定费834元;三、驳回黄木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黄木乃承担1849.40元,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92.6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木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是87660.47元无争议,对其中的一张手书的44.14元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提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黄木乃明确同意44.14元的医疗费在一审判项中的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黄木乃105644.44元”中直接予以扣除变更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黄木乃105600.3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有误;二、医疗费用的确定及上诉人是否应对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不承担,并对乙类药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未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黄木乃诉前自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人为改动的一张金额为44.14元的发票应在87660.47元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对医疗费的确定,黄木乃为诉请医疗费赔偿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二审中上诉人也确定票据总金额是87660.47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人为改动的一张金额为44.14元的发票系门诊票据,全页均是手书,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人为改动,该票据加盖了医疗单位的收费专用章,一审将其确定在医疗费用中计算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黄木乃在二审中明确同意在判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黄木乃105644.44元”中直接扣减44.14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扣减44.14元医疗费的请求予以同意并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提出的自费药品不承担及扣减乙类药品20%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由受害人自身决定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保险人单方核定扣减部分医疗费用,限制了受害人的权益,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判决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黄木乃在二审中明确同意上诉人主张的扣减44.14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并明确同意44.14元医疗费在一审判项中的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黄木乃105644.44元”中直接予以扣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变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黄木乃鉴定费834元;三、驳回黄木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黄木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548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木乃120000元,余款75481.47元,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22644.44元,抵扣孟英屏垫付的27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并扣除黄木乃同意扣减的4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黄木乃105600.3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支付孟英屏垫付的2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黄木乃承担1849.40元,孟英屏、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9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文 茜审判员 周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