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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再新与冯会龙、过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新,冯会龙,过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536号原告:刘再新,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会龙,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过春霞,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再新与被告冯会龙、过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225.31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家建造房屋,其雇佣的小工在搭毛竹排,被告过春霞、冯会龙看见后就前来阻止搭排并骂原��一家,被告过春霞前去掀掉已搭好的毛竹,原告前去阻止,被被告过春霞摔倒在地上。之后,原告看见被告冯会龙用老虎钳剪断已缠在毛竹上的铅丝,被告过春霞用身体去撞已剪断铅丝的毛竹,原告站起来再去阻止,被被告过春霞、冯会龙撞倒摔到坎下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势经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而致其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27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1558.70元(11天×141.70元/天);4、误工费10060.70元(71天×141.70元/天),合计17225.31元。被告冯会龙、过春霞答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因被被告推倒在地所致,而是陈伤。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因纠纷吵架,如果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田里受伤,应该立即叫救护车到医院急救治疗,��而,原告时隔两天之后才到医院去治疗。一个人如果是骨头、肋骨受伤,肯定是痛苦不堪,过了两天才去就医,说明原告当时没有伤。原告前些时候因被车撞了,一直在治疗,陈伤未愈,原告将陈伤当做新伤去治疗并要求被告赔偿,从情理和法律上都站不住脚。再者,田里本身是泥土,人摔倒是不可能伤及骨骼的,特别是腰骨等部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道理的;2、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相关证据来看,都是血液而非外伤方面的疾病,原告住院11天,用药很少,大部分是机器诊断,总费用4000多元,从这个数字来看,原告根本没有伤,只是借吵架为名要求被告赔偿而已。从病历来看,原告有故意找事的因素;3、原告故意扩大后果,原告住院11天,住院费共计4000多元,但在用药方面,西药150.24元、中成药82.07元,其他都是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护理费等,由��可见,原告根本没有伤,为了扩大后果,就从误工费上做文章。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已年过60岁,属无劳动能力且没有什么收入的人,误工费应不予考虑,原告为请求务工赔偿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系伪造的,仅凭一张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就要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这样的证明10张、100张都很容易拿到,证明单位应当出示有全部职工签名的工资清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补充意见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陈伤是被告的推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陈伤;2、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去治疗是医院对原告的伤采取相应的措施,诊疗费用的收取也是医院的事情,不存在被告所讲到的问题;3、原告在受伤之前确实是刚满60周岁,但在受伤之前一直是在女儿的厂里做工,被告及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都是知晓原告在女儿那里打工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及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275.91元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需要休息时间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全身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标准的事实。证据4、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始在嵊州市圣隆提花机装造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及劳动合同书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始至2015年6月止在其女儿厂里(即嵊州市圣隆提花机装造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冯会龙、过春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诊断证明上写明是“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是很小的病,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被告是不能理解的;其次,从开具的休息时间来看,开始是建议休息时间较短,反而越到后面建议休息时间越长,不知道医院是怎么开出来的;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写明“刘再新的全身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该鉴定是对原告全身的鉴定,不是本次事故的鉴定,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可能到达轻伤二级的程度;证据4,对该证据���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入证明仅敲了一个公章,且公章上注明的单位是原告女儿及女婿开办的,对被告是否在女儿及女婿开办的公司上班,被告不清楚,且在答辩意见中被告也提到,这样的证据很容易拿到,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对于两份劳动合同书,其签署时间均在2016年,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在嵊州市圣隆提花机装造有限公司上班。对于两份证明,首先,证明人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这种证明是容易拿到的;其次,从形式上来看,在证明人处既盖有公司公章、又有个人签名,这份证明到底是公司的证明还是个人的证明,是矛盾的,对该证据不作质证。本院依被告冯会龙、过春霞申请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证据6、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嵊公司鉴法字[2015]268号鉴定意见书及绍公鉴法字[2015]209号鉴定文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再新构成轻伤,不是因为被告冯会龙、过春霞的原因造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再新于2015年8月10日要求对其伤势进行鉴定,但其用于鉴定轻伤的片子是2015年8月20日到医院去拍的,然后2016年8月21日就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的伤要么是陈伤,要么是老年人身体退化。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证据7、原告刘再新询问笔录6份、被告冯会龙询问笔录3份、被告过春霞询问笔录2份、刘桂英询问笔录3份、刘炉江询问笔录3份、王元兴询问笔录2份及王小华询问笔录1份,共计20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冯会龙、过春霞经质证认为,1、原告刘再新在2015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第四页中说:“……我走过去被过春霞推了一把,直接被推到在旁边的田里……”,原告在2015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又说:“……但是被过春霞推了一把,我就摔倒在了田坎处……我女儿刘桂英又过去站在过春霞边上不让她撞……’’,所以这里是“撞”而不是“推”,到底是“推倒”还是“撞倒”,我们是不清楚的;2、原告刘再新在2015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一页中的陈述,对其是被“推倒”的还是“撞倒”的,公安机关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他的伤是何时造成的,被告也不清楚。从笔录来看,前后矛盾比较大,同一个人讲的都有矛盾��原告前面几份笔录都说只摔倒过一次,直到后面几份笔录才说摔倒过两次,被告就怀疑原告的伤到底是什么时候、如何造成的;3、刘桂英在2015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到原告被被告过春霞推倒及受伤的事情,但在2015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又说原告被被告过春霞推倒,前后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到医院动了手脚,其实原告是没有受伤的,被告过春霞根本没有碰过原告,是因为在医院开出了证据后,再到派出所重新录了笔录,伪造事实;4、原告一时说被告过春霞撞他,一时说是推他,被告过春霞跟原告的女儿在打架,原告的女儿将其撞倒也是有可能的,被告过春霞根本没有碰过原告;5、对其余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份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经与本院调取的证据6中“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核对,两份通知书内容一致,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亦以认定;对于证据5,系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因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结合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仅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务工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2,结合对证据4、5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拟以该份证据作为误工费赔偿依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6,分别由医疗机构及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再新与被告冯会龙、过春��之间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6月20日,原告刘再新在其新造的房子后面搭毛竹跳,被告冯会龙、过春霞不让其搭,双方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冯会龙拿老虎钳子去剪搭跳的铅丝,原告刘再新及其女儿刘桂英进行阻止,被告过春霞与原告的女儿刘桂英发生扭打,后在被告过春霞用身体推撞毛竹跳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刘再新摔倒受伤。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陆续花费医药费共计5275.91元。出院后,嵊州市人民医院先后开具诊断书3份,建议原告刘再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进行全休,合计休息62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认为其伤是因被被告过春霞推倒所致;被告过春霞认为其没有碰过原告,原告的伤是以前的陈伤。本院就该问题评判如下,首先,被告冯会龙、过春霞辩称原告刘再新所提交的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凭证等都是因为原告治疗陈伤所产生的,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原告就医的时间(双方发生纠纷的次日)及诊疗内容(跌伤致腰部疼痛1天)来看,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于双方纠纷发生后去医院所医治的“伤”是“陈伤”的说法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刘再新一直主张系被告过春霞将其推倒在田里而导致受伤的,经审理,原告的说法与被告冯会龙在公安机关2015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5-16行中“……后来我老婆过春霞用手推了一下横杆,这样刘再新就摔倒在了旁边的田里。”以及2015年7月25日王元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4-6行中“……后来刘再新也去阻拦过春霞,但刘再新过去的��候,就被过春霞推了一把,直接被推倒在旁边的田里……”的说法相印证,且被告在质证阶段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的成因与被告过春霞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过春霞推其倒在田里致伤的说法予以认可。2、原告是否存在务工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至今63周岁不到,按农村习俗,60岁以上的人打工也实属正常,在女儿开设的厂里打杂工,且不出具工资单也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在女儿处打工不是事实,女儿(刘桂英)给父亲(原告)钱是很正常的事情,但不能认定为原告是职工,且女儿让这么大年纪的父亲打工是不正常的;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明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但打架是2015年发生的,所以被告认为这两份劳动合同是临时签的,且原告的年龄已��退休年龄,所以原告的务工事实是不存在的;再次,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要求务工赔偿,被告是不能接受的,医生这样开具休息证明是不妥当的,原告的伤本身就是陈伤,所以也不存在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之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结合上述对原告提交相关用以证明存在务工事实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务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会龙、过春霞与原告刘再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义务人方面,原告刘再新主张系被告过春霞的行为导致其倒在田里而受伤,与���告冯会龙并无肢体接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过春霞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冯会龙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在责任承担方面,因被告过春霞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跌倒致伤系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之中,因此被告过春霞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27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1558.70元(11天×141.70元/天),共计7164.6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过春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64.61元的70%计5015.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过春霞赔偿刘再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164.61的70%,计5015.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再新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再新负担150元,被告过春霞负担50元,由被告过春霞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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