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范黄伟、张细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黄伟,张细毛,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秋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黄伟,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细毛,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河宾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文、刘弘毅,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秋生(又名熊小毛),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诉人范黄伟、张细毛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秋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3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下半年,三被告承包修水县温州返乡创业园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向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011年11月18日,三被告(乙方)与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应三被告的请求,原告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亦在该合同上租赁方加盖其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租赁钢管600吨(暂定),租金为2.5元/吨/天,清洗费为0.1元/米,装车费及卸车费各为13元/吨;扣件8万只,租金为0.005元/只/天,清洗费为0.12元/只,装车费及卸车费各为13元/吨;顶托为3元/只/月,清洗费为0.5元/只,装车费及卸车费各为20元/吨。租赁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5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物数量以实际出库确定的数量为准。租金等费用每月25日结算,乙方须在结算后10日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4‰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2011年12月7日,租赁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调价协议书,约定扣件租赁价为0.006元/只/天,计算价格时间由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陆续从租赁公司出租用钢管559.4456吨(2011年11月19日84.6328吨、11月24日40.8吨、11月27日108.792吨、11月29日115.3152吨、12月7日62.4吨、12月8日36吨、12月12日19.2吨、12月13日33.3376吨、12月18日58.968吨)、扣件76205只(2011年11月19日12850只、11月24日19000只、12月7日1000只、12月8日21000只、12月12日5000只12月13日17355只)、顶托500只(2011年12月13日)。后三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租金等,后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杨偿还给租赁公司租金578000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熊秋生后以转让债权、写下欠条等方式把578000元与张杨结算清。上述纠纷了结后,原、被告未与租赁公司办理书面续租手续。2013年12月前后三被告归还租赁公司钢管142.8384吨、扣件11009个。2015年1月8日,租赁公司再次起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租赁费939600元、超期租金递增费469800元、杂费8012元,合计1417412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后经调解,由原告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107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三被告现金150000元、银行转账170000元;被告熊秋生、张细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确切数目。2015年4月28日,三被告把全部租赁材料归还给租赁公司,租赁费用亦进行了结算。2015年4月9日,被告熊秋生运送39.016吨钢管、扣件5420套至原告指定的场所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由于被告范黄伟未到庭等原因,原审对三被告在本案租赁合伙一事各自所占份额无法查清。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与租赁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合同签订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仅为应三被告之请而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故该租赁物的租赁费等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三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租赁费,导致原告垫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1070000元,经原审审查,即使三被告归还钢管142.8384吨、扣件11009个日期全部提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三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尚在使用的钢管416.6072吨、扣件65196只、顶托500根的租赁费合计为967991.46元,再加上违约金等,其应赔付的数目亦会大于原告与租赁公司调解所达成的1070000元,原告的垫付行为及垫付款项数目并未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故三被告应把该垫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熊秋生、张细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给原告的确切数目,故原审认可已还款为原告自认的320000元。被告张细毛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范黄伟于2012年已熊秋生拆伙,其与范黄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各退伙人均应对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秋生、范黄伟、张细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0000元。上诉人范黄伟、张细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熊秋生个人返还被上诉人永鑫公司垫付款57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两上诉人与熊秋生于2011年下半年合伙从事修水县温州返乡创业园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三人以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的名义从租赁公司租赁了钢管等,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秋生已于2012年8月22日进行合伙结算,两上诉人已退出合伙,故永鑫公司垫付的款项应找熊秋生退还。2、2013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熊秋生先后支付了50万元租赁款给永鑫公司,熊秋生实际只欠永鑫公司垫付款570000元,一审认定垫付款750000元系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与熊秋生于2011年下半年合伙从事修水县温州返乡创业园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三人以永鑫公司名义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等材料,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两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8月22日退出合伙并进行合伙结算,此后两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伙体三人既没有和租赁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租赁公司及被上诉人永鑫公司已于此时知晓合伙体的解散,故关于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2、在被上诉人熊秋生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垫付租赁费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永鑫公司自认数额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熊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8月22日退出合伙并进行合伙结算,此后两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依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一审已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两上诉人范黄伟、张细毛与被上诉人熊秋生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该租赁合同的不定期延长,该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继续有法律约束力。另依据范黄伟、张细毛、熊秋生于2015年4月28日与租赁公司签订的总结算说明及范黄伟、张细毛支付永鑫公司部分垫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秋生自2012年8月22日后继续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于两上诉人以2012年8月22日进行了合伙结算,应由熊秋生个人承担返还永鑫公司垫付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熊秋生已偿还50万元垫付款的上诉理由,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熊秋生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永鑫公司自认的偿还垫付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300元,由上诉人范黄伟、张细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坤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