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殷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044号原告殷飞,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原告的苏N×××××(原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原苏N×××××)半挂车,于兴化市境内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28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及电线、电线杆损坏。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蒋延长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4834元、吊车费15000元、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路产)费8830元,共计230664元。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据条款,以主车车损保额234900元计算,按照每个月的折旧率千分之十二,原告车辆共使用了59个月,实际价值是68590.8元,该价值和原告车辆同等年限的二手车价值基本一致,挂车是按照63000元保险金额为基数,按照每个月千分之十二的折旧率计算59个月后的价值是18396元,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修车修了20多万是不可能发生的;在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情况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价值还应当再扣除车辆本身的残值,我公司根据车辆损坏情况认可残值30000元,残值费用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34900元、免赔额为2000元的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苏N×××××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63000元、免赔额为2000元的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且约定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半挂车(车辆注册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6月17日)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34900元、63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对推定全损也作出了明确解释约定。2016年5月3日,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半挂车经过户转让给了原告,车牌号变更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半挂车。2016年6月4日4时45分,蒋延长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半挂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致车辆受损、路边公路设施及电线、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延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吊车费150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883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自行至沭阳县沭淮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修理费141194元、41670元,苏N×××××半挂车支出修理费21970元,合计204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过户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涉案车辆过户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价值68590.8元、苏N×××××半挂车实际价值18396元,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额及应推定全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挂车辆残值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及车损免赔额4000元后,原告车辆损失应为77986.8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77986.8元、吊车费150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8830元,合计103816.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其余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飞保险金103816.8元(该款汇至原告殷飞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殷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城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负担1188元,原告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叶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