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祁玲与汤远彬、盘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玲,汤远彬,盘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497号原告:祁玲,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远彬,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盘健伟,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汤远彬、盘健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远彬、盘健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祁玲诉被告汤远彬、盘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玲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桃,被告汤远彬、盘健伟同委托代理人禤世文、梁珍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玲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远彬、盘健伟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92172.7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05时30分,陈海波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搭载陈金奥、祁玲沿Y012-S253线延长线由清远开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Y012-S253线延长线18KM+400M(北部万科城路段)时,碰撞由北部万科城石场路口左转弯驶入Y012-S253线延长线往石角方向行驶由汤远彬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陈金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陈海波、祁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远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金奥、祁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2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住宿费5440元(34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6.2元(父亲祁明:25673.1元/年×20年×10%÷2人,母亲陈世兰:25673.1元/年×20年×10%÷2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合共164937.9元。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407.6元【10000元-141.5元(陈金奥)-450.9元(陈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145530.3元(164937.9元-10000元-9407.6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50%即72765.2元,上述三项合共92172.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祁玲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公示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4、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申请书。被告汤远彬答辩称: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未够60周岁,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汤远彬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盘健伟答辩称:事故车辆时被告汤远彬借用我方的,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盘健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盘健伟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年审页,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驾驶人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原告的损失中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的3501.26元,营养费我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原告的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求不合理且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3、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原告祁玲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没有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年审记录。对投保险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补充,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面有关于保险条款与免责条款免责提示及内容。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住院病历中的诊疗经过、出院医嘱可以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曾经进行糖尿病的治疗,其中诊断证明书是明确反映原告患有糖尿病,住院期间是多次注射胰岛素调节血糖,对应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对应治疗费糖尿病部分的项目费用属于经过我方统计是3501.26元,其中费用明细清单第一页检查类前8项是用于检查血糖指数,第二页中有两项血糖检测是82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明细清单第三页第二到第五行也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第四页胰岛素注射液等等以及出院带药材料费第一第二项费用都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居住证予以佐证,而且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我方认为可能存在不真实。对银行交易明细我方认与本案无关,原告该的银行柜台交易两年内只有五次,因此不能证明英德市区是经常居住地。对证据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祁远明在事故发生的是没有到六十周岁,陈世兰的户口簿三性不予认可且户口本没有原件,从复印件反映祁远明与陈世兰户口本复印件是打印的,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是手写的,并且登记时间不一致,我方认为原告与陈世兰不能证实存在母女关系。对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中查明的事实说祁远明与陈世兰户籍关系属实,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陈细兰不存在母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祁语明与陈细兰亲属关系。对证明,原告父亲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医院的证明原告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申请书只能证明他申请了低保,当时没有作出任何的决定。被告汤远彬、盘健伟对原告祁玲提供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相同。原告祁玲及被告汤远彬、盘健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被告盘健伟亲笔签名的,盘健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文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盘健伟说明,因此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05时30分,陈海波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搭载陈金奥、祁玲沿Y012-S253线延长线由清远开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Y012-S253线延长线18KM+400M(北部万科城路段)时,碰撞由北部万科城石场路口左转弯驶入Y012-S253线延长线往石角方向行驶由汤远彬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陈金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陈海波、祁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远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金奥、祁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祁玲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糖尿病等,出院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使用胰岛素,治疗期间医疗费11237.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认为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3501.26元。2016年10月19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祁玲构成十级伤残,祁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1日开始,祁玲在英德市大站镇恒锦建材经营部从事出纳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祁玲还提供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其中在英德大站支行发生过5笔交易。祁玲父亲祁远明于1956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陈世兰于1957年3月2日出生。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机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1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6)粤1802民初5397号案中已使用交强险额度110141.5元,剩余额度9858.5元。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远彬、陈海波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祁玲不承担责任的事故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736.05元(病历资料并未载明糖尿病的治疗是治疗骨折的所必需的,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意见,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501.26元);2、误工费:870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87天,扣除(2016)粤1802民初5397号案中已支持的3天误工时间);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诉求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6.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合共147296.6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住宿的发票,为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858.5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6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被告汤远彬承担50%,即15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认为被告汤远彬未持有营运证而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营运证是对于货运经营驾驶人员实行的准入制度所颁发的证书,可证明持证人通过有关货运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的考试,但该证书与驾驶机动车无关。本案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并非因驾驶人员缺乏货运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驾驶员汤远彬具有驾驶该型号机动车的资格,其无营运证并不代表其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汤远彬未通过营运资格考试缺乏货运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无营运证会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营运证免赔的规定,若不分具体情况均予以适用,系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本案的情形下,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为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祁玲赔偿77077.5元;二、被告汤远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祁玲赔偿1500元;三、驳回原告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祁玲负担156元,由被告汤远彬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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