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6572闫龙与杜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杜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572号原告闫龙,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杜庆兵,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闫龙诉被告杜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购买原告地里的香梓树81棵,约定8月30日前种植并付款,但是当时未付,9月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一月内归还,有欠条为证,后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庆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杜庆兵购买原告闫龙香梓树81棵,约定价款30000元,被告于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闫龙苗木款叁万元整,共计81棵”。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闫龙主张被告杜庆兵支付苗木款3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庆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龙苗木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156元,由被告杜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