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吉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镇的长吉北线71公里+3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衣国财撞到,致衣国财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衣国财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衣国财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吉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镇的长吉北线71公里+3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衣国财撞到,致衣国财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衣国财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衣国财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实、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