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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698号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大畈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创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云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除尘公司)与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除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被告宏力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除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力铸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49.965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5月26日和6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宏力铸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定做固定滚轮式铸造机、多管除尘器、脉冲袋式除尘器等产品,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规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440.2万元。2015年5月21日,双方对合同增加部分进行了结算,价款为30.3295万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宏力铸业公司已付价款320.5642万元,尚欠149.9653万元。我公司多次催讨,宏力铸业公司拒不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宏力铸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蓝天除尘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属实,但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货款,其余货款未到支付期限,应驳回原告蓝天除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蓝天除尘公司的设备没有调试,双方约定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并保留10%的质保金;2、原告蓝天除尘公司为我公司制作的设备有变动,且部分设备未完工。其中,除尘器设备由二台变更为一台,价格应当减半。铸造机的漏斗及喷浆系统未制作完工,应当扣除相应价款;3、原告蓝天除尘公司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部分的价款应当扣除17%。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一、未制作安装的部件和设备变更部分有哪些,如何计算价款;二、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三、合同价款支付期间是否届满。一、关于未制作安装的部件和设备变更部分有哪些,如何计算价款问题。(一)、固定滚轮式铸造机部分。被告宏力铸业公司认为,蓝天除尘公司没有安装喷浆系统、制作漏斗和提供包刹,应分别扣除3万元、6.216万元和0.45万元合同价款;原告蓝天除尘公司认为,没有安装喷浆系统和提供包刹属实,包刹部件没有提供,我公司同意扣除0.45万元。但喷浆系统宏力铸业公司要求扣除3万元价款,没有依据,而且明显偏高,我公司愿意扣除0.5万元,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至于漏斗,我公司没有制作属实,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属我公司必须制作的部件,不应扣除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包刹部件,双方同意扣除0.45万元合同价款,本院予以认可。喷浆系统没有安装双方无争议,如何确定价款,应当由安装制作方承担举证责任。蓝天除尘公司应当提供竞标时所报价格,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宏力铸业公司提供的扣除合同价款3万元的主张,也未提供合理依据。如果就此系统进行价格评估,则成本较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本院酌定扣除合同价款2万元。漏斗是固定滚轮式铸造机不可或缺的部件,原告蓝天除尘公司为被告宏力铸业公司制作的是完整的技术设备,正常情况下,设备制作方应当提供漏斗部件,蓝天除尘公司对漏斗部件不属该公司应当制作的设备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蓝天除尘公司应当为宏力铸业公司提供漏斗部件。该漏斗部件,宏力铸业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并制作,花费6.216万元,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合计扣减合同价款8.666万元。2015年5月21日,双方就铸铁机增补部分进行结算,增补部分价款为30.3295万元。固定滚轮式铸造机合同约定价款为212.1万元,与增补部分相加扣减8.666万元后,实际价款为233.7635万元。(二)、脉冲袋式除尘器部分。被告宏力铸业公司认为,原告蓝天除尘公司当初设计的是两台除尘器,后来实际提供了一台除尘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43.1万元的一半计算,且该公司没有提供风机,同时还应当扣除6.45万元合同价款。原告蓝天除尘公司认为,由于被告宏力铸业公司的场地狭窄,双方同意将设计建造两台脉冲袋式除尘器变更为一台属实,但我公司提供的一台脉冲袋式除尘器的功率大于原来的两台,且双方也于2016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我公司的报价是140.863万元,经过宏力铸业公司的负责人及工程人员审核,同意扣除17.084万元,结算价格为123.779万元。对此结算问题,宏力铸业公司认为,我公司相关人员在原告蓝天除尘公司的结算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扣除17.084万元属实,但同时还注明了蓝天除尘公司未提供风机及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安装费、运费及税费。我公司认为应当继续扣减6.45万元的风机款,28.5万元的安装费和1.8万元的运费应当减半收取,税费按17%的税率相应减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对脉冲袋式除尘器进行过结算,除风机、安装费、运费及税费外,双方已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宏力铸业公司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减半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风机是否提供问题,蓝天除尘公司对是否提供风机负有举证责任,蓝天除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提供了风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蓝天除尘公司未提供风机,应按该公司的报价6.45万元予以扣减价款。安装费及运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两台除尘器变更为一台后,蓝天除尘公司与宏力铸业公司重新进行结算时,是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报价安装费和运费,宏力铸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一半安装费和运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双方2016年7月23日结算时,确实存在扣除了部分未提供部件的事实,并也相应扣减了价款,因此,安装费和运费应当酌情按比例扣减,本院酌定扣减6万元。同样理由,税费也应按比例酌情扣减,本院酌定扣减1.8万元。综上,合计扣减价款31.334万元,脉冲袋式除尘器蓝天除尘公司报价是140.863万元,扣减后,本院认定价款为109.529万元。(三)、原、被告之间合同总价款及剩余价款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本院认定固定滚轮式铸造机的价款为233.7635万元,认定脉冲袋式除尘器的价款为109.529万元,多管除尘器双方无争议,合同价款为85万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428.2925万元。扣除宏力铸业公司已经支付的320.5642万元,剩余107.7283万元未付。二、关于设备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原告蓝天除尘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宏力铸业公司调试检验合格。该公司庭审时未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一份自称是宏力铸业公司工程负责人罗国庆的录音资料,欲证明设备已经通过调试,但该份证据宏力铸业公司不同意质证;被告宏力铸业公司认为,设备至今没有经过调试检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成套的工业设备设计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备调试检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分别是预付款到账后90天和60天内提货。宏力铸业公司是在2012年7月24日预付首笔货款,2013年5月2日、5月15日分别支付设备款150万元和100万元,据此可以判断蓝天除尘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前已经交付了主要设备。从蓝天除尘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看,宏力铸业公司最迟一批部件的收货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初次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结合上述时间节点,可以推断,原告蓝天除尘公司最迟在2015年5月21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接受的标的物负有组织调试验收的义务,本案从双方的付款约定(合同生效预付20%的价款,提货时支付50%的价款,调试合格一个星期内支付20%价款,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来看,原告蓝天除尘公司没有拒绝进行调试验收的理由。宏力铸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蓝天除尘公司存在拒绝验收的证据,而查明的情况则是被告宏力铸业公司至今未投产、未接通工业用电,导致对接受的设备至今未组织进行验收调试。本院认定宏力铸业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前接受了设备。按常理,宏力铸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组织进行调试验收,而该公司至今未通知蓝天除尘公司所出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定蓝天除尘公司出卖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三、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间是否届满问题。蓝天除尘公司认为,宏力铸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企业一直未能投产,对我公司提供的设备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我公司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按照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早已经过,宏力铸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全部合同价款;宏力铸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是合同生效预付20%的价款,提货时支付50%的价款,调试合格一个星期内支付20%价款,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70%以上价款,剩余价款应当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分期付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对接受的标的物负有组织调试验收的义务。蓝天除尘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前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宏力铸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能组织调试验收,如果按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后支付20%价款及一年后支付10%的质保金,则对蓝天除尘公司明显不公平。本院酌情认定宏力铸业公司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组织调试验收,因此,宏力铸业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1月21日前完成对设备的调试验收。据此推算,宏力铸业公司的货款支付期间全部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属成套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双方自愿协商并已经履行完毕,属有效合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宏力铸业公司在蓝天除尘公司完成设备的交付和安装后,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本院经审理确认宏力铸业公司仍欠蓝天除尘公司货款107.7283万元,且支付期间已经届满,蓝天除尘公司要求宏力铸业公司支付149.9653万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7.728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9元,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6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