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阮军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351号原告阮军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阮军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军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82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刘凯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陕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G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福银高速2099公里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查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刘凯江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来确定答辩人在本案的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中车辆的维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刘凯江持A2证驾驶车牌号豫M×��×××/豫MG6**挂牵引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福银高速2099公里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现场查勘,被告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经三门峡市陕州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三正鉴字(2017)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牌号豫M×××××/MG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080元。期间,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906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9200元、车辆维修费51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车牌号为豫M×××××/MG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阮军林,挂靠在陕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责任险的保险费由原告所交,陕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损险3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00时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刘凯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陕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豫M×××××/MG692挂车辆向人寿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已经评估鉴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为路产损失1906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9200元、车辆维修费5008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1900元,合计82240元。被告对路产损失、修理费数额、吊拖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阮军林支付路产损失、施救费、吊车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82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阮军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