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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满春伦与李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春伦,李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538号原告满春伦,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作山,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满春伦诉被告李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公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春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春伦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满春伦借给被告李作山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作山给原告满春伦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1.5分。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满春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作山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6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作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满春伦借款15000元及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李作山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满春伦借给被告李作山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李作山给原告满春伦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1.5分。现原告满春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作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满春伦与被告李作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作山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满春伦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26115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李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公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