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与黄芳、卢忠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7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黄芳,卢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744号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岑兆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忠华,住广西藤县。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芳、卢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芳、卢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芳违反《借款协议》,被告卢忠华未依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黄芳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黄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每笔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卢忠华对被告黄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芳、卢忠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芳提供无息借款200000元,被告黄芳应于2016年2月5日、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向原告分别返还50000元;被告黄芳逾期返还前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黄芳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卢忠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对被告黄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芳自2016年5月5日起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黄芳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芳自2016年5月5日起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已超过三十日,鉴于原告与被告黄芳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不予调处。现原告主张被告黄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标准计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忠华自愿为被告黄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黄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芳向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被告卢忠华对被告黄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黄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黄芳、卢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