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肄业,住雅安市雨城区。199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艳、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孔坪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双清”工作入户调查时,发现雨城区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厨房内存放有1支自制火药枪及用于火药枪使用的钢珠8个、火药75克、铁砂170颗等物品。后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火药枪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的火药枪1支、铁砂170颗、钢珠8个、火药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