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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伟平与陈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平,陈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358号原告:刘伟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节、唐敬,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宏,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原告刘伟平与被告陈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节、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刘伟平就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衡阳市石鼓区一通二手车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登记信息、证人廖永超、胡仲新的证人证言、证人胡仲新的刷卡记录、证人廖永超的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把14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陈彦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刘伟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彦宏为偿还案外人刘清桥欠款,向原告刘伟平借款14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向案外人刘清桥转账40000元,同日,原告在衡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9900元,另拿出100元现金,合计6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因款项不够,同日,原告刘伟平要其朋友胡仲新在案外人刘清桥店内用POS机刷卡20000元,用于帮被告陈彦宏还款;原告另从其朋友廖永超处拿了20000元给被告陈彦宏。被告陈彦宏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事实(时间周期为两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陈彦宏借款时间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所欠款项140000元应如数偿还。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个月,即2016年6月22日,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平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合计4370元,由被告陈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优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