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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8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谢基鸿、陈胜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基鸿,陈胜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8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谢基鸿,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陈胜刚,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谢基鸿与被执行人陈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执行人陈胜刚须向申请执行人谢基鸿支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86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陈胜刚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予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袁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吴志辉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