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黄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黄国丽,梁育善,陈京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苏榕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尧,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丽,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育善,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陈京志,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丽、原审被告梁育善、陈京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育善与陈京志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3633.8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05时23分许,原告(经核查未有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机号512088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005乡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乡××处,碰撞由被告梁育善停放在道路上的粤Q×××××重型货车(车头向西尾向东停放,经检验该车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致原告受伤、电机号512088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育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1.胫骨上端骨折(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腓总神经麻痹(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胫神经麻痹(左侧胫神经损伤);4.胫骨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5.胸骨骨折(胸骨体骨折);6.肋骨骨折(左侧第1后肋骨折);7.液气胸(左侧液气胸);8.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9.福耳克曼氏缺血性挛缩(右小腿缺血性肌挛缩)。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全休三个月,适当补充营养,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后原告又在2016年4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总神经损伤;2.左跟腱挛缩;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医嘱建议全休2月,门诊随诊。2016年6月1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神经、腓总神经重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右小腿缺血性肌挛缩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育善向原告支付了45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育善停放的粤Q×××××重型货车为被告陈京志所有,被告梁育善是被告陈京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梁育善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运生系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47年5月18日,至原告评定为伤残时为69周岁。梁叶珍系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8月21日,至原告评定为伤残时为68周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XX系原告的长子,出生于2001年2月6日,至原告评定为伤残时为15周岁。陈安系原告的次子,出生于2002年7月18日,至原告评定为伤残时为13周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40230.65元〔包括:医疗费195960.46元、残疾赔偿金292091.23元(含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0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梁育善驾驶的粤Q×××××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7088.96元、护理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292091.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31070.19元,超过粤Q×××××重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医疗费195960.46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09160.46元,已超过粤Q×××××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此项已垫付给原告,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此项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540230.65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420230.65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育善担5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210115.33元,由于粤Q×××××重型货车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10115.33元,被告梁育善已向原告支付了453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64815.33元。被告梁育善向原告垫付的453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黄国丽110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黄国丽164815.33元;三、驳回原告黄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5元,减半收取计2852.25元(原告黄国丽已预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669.45元,由原告黄国丽负担182.8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有关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国丽、梁育善、陈京志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鉴定报告认定黄国丽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不合理。理由如下:一、鉴定报告引用条款与鉴定结果不符。鉴定报告引用有关规定“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来评定伤残等级,黄国丽仅膝关节与踝关节部分活动障碍,根据关节权重指数“踝关节0.12,膝关节0.28”,即使黄国丽左下肢膝关节及踝关节完全丧失功能亦仅有40%,何况仅部分丧失,丧失50%功能没有依据。二、鉴定内容不实,前后内容不符,与黄国丽病历冲突。鉴定报告认定黄国丽左踝关节受限,并测定踝关节跖屈35度-45度,而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写明黄国丽出院时“左踝关节跖屈20度至40度”,随后黄国丽入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行踝关节手术治疗,但在鉴定时黄国丽的踝关节却严重到跖屈35度-45度,与事实不通,鉴定结果更是无从解释,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同。三、鉴定过程不公正。该鉴定为黄国丽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无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案涉鉴定结论是在鉴定程序不公正的情形下产生的,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接受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导致以虚高的伤残等级计算有关损失。被上诉人黄国丽辩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既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黄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达17万多元,伤情严重,除了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外,左脚趾远距离活动受限,对其负重、行走均有影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育善、陈京志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国丽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本案中,黄国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黄国丽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神经、腓总神经重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右小腿缺血性肌挛缩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黄国丽为了解自身的损伤程度有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在临床检查及综合分析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符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标准正确,结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包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黄国丽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