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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1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4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72年,原、被告的邻居刘惠栋分别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刘惠栋的两廊屋(东西3米、南北2.3米,约7平方米),被告购买了刘惠栋的其余房屋。被告另购买了刘青功的房屋。2012年2月,被告在购买的刘青功的房屋地基上翻建房屋,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刘惠栋的两廊屋拆除并占用建房。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献功(又名刘惠栋)与刘某某于1972年9月30日签订的卖契一份;2、刘某1就其执笔书写卖契的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3、刘某某与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4、刘某某与刘其龙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5、原告刘某某的申诉材料一份。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祖父与原告的父亲系亲兄弟,他们共兄弟三人,我的祖父为老大,刘献功的父亲为老二、刘某某的父亲为老三。祖产为五间七架梁房屋,每间六廊,共三十廊。分家时三人均分,每人十廊,我的祖父分得东首第一间和东首第二间前四廊,刘献功的父亲分得东首第二间后两廊、东首第三间和西首第二间前两廊,刘某某的父亲分得西首第一间和西首第二间后四廊。后刘献功将东首第二间后两廊和东首第三间房屋共八廊卖给我家,将西首第二间前二廊卖给原告。我于2012年将东边三间房屋拆除并翻建了房屋,原告亦于2015年将西边两间房屋拆除并翻建了房屋。综上,我拆除的是属于我的东边三间房屋,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不构成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刘某某所绘祖产房屋分割平面图一份;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刘某2、刘某1、刘某3进行了调查。刘某2陈述:刘某某的父辈共兄弟三人,有老祖产五间七架梁,刘献功将紧临刘某某家的两廊屋卖给了刘某某家,包括这两廊屋,刘某某家的房屋为西首两间七架梁房屋。刘某1陈述:刘献功将紧临刘某某家的两廊屋卖给了刘某某家,这样刘某某家的房屋就是西边的两间屋,刘某某家没有其他房屋。刘某3陈述:刘某某的父亲和刘某某的爷爷是兄弟关系,共兄弟三人,刘某某的爷爷是老大,刘献功的父亲是老二、刘某某的父亲是老三,有老祖产五间七架梁,共三十廊,兄弟三人一人十廊,从东到西分,老大分得东边的十廊,老二分得中间的十廊,老三分得西边的十廊。后刘献功将他家十廊屋中东边的八廊卖给刘某某家,西边的两廊卖给刘某某家,就是与刘某某家的十廊连在一起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祖父系亲兄弟,共兄弟三人,被告的祖父为老大(即刘成功的父亲),刘献功(又名刘惠栋)的父亲为老二,原告的父亲为老三。兄弟三人有祖产五间七架梁房屋,每间房屋六廊,共计三十廊。分家时,三人均分,刘成功的父亲分得东首第一间房屋及东首第二间房屋的前四廊,刘献功的父亲分得东首第二间房屋的后两廊、东首第三间房屋及西首第二间房屋的前两廊,刘某某的父亲分得西首第一间房屋及西首第二间房屋的后四廊。1972年9月30日,刘献功与刘某某签订卖契一份,约定刘献功将其所有的祖产房屋中的两廊出卖给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2等人作为见证人在卖契上签名。1972年10月5日,刘某1在上述卖契上备注:“刘成功与天功搭界所叉单墙双墙二人各半均分”。2012年,被告将东首三间房屋拆除并翻建了房屋。在此期间,原、被告就界址等多次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刘献功的房屋的位置为五间房屋中东首第三间房屋的后两廊,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而《卖契》中的见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均陈述刘献功出卖的两廊房屋为西首第二间的前两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己交600元,其余6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