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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445卞国才与丁玉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才,丁玉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45号原告:卞国才,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其,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11层。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卞国才与被告丁玉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丁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633.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丁玉其驾驶苏K×××××号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卞国才与被告丁玉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玉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丁玉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丁玉其的苏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丁玉其驾驶苏K×××××号货车行驶至308县道童兴加油站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卞国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6日,原告行左足4、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撕脱伤伴4、5跖骨骨折、左肩外伤。2016年9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卞国才、被告丁玉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玉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玉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718.3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其中票号为NO0000571719的票据中载明40元医保统筹支付,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卞国才的医疗费为23638.3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15元【15元/天×(90天+3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上载明了加强营养,故认可910元【10元/天×(60天+31天)】。根据原告伤情就诊经过以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58元(18元/天×3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80元/天×12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260元【60元/天×(31天+40天)】。根据原告伤情的护理需要,参考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31天+4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200元(200元/天×151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江都区大桥镇明辉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5、6、7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误工证明、扣发证明以及超出交税限额的完税证明,故认可10000元(100元/天×10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装饰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标准为160.75元/天,对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120日,故确认误工费为19290元(160.75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卞国才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计51276.31元,其中被告丁玉其垫付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玉其驾驶苏K×××××号货车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卞国才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卞国才、被告丁玉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玉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5170元、财损1000元,合计36170元,超出部分损失15106.31元,由被告丁玉其按责赔偿,因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53.1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丁玉其垫付12000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丁玉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国才各项损失合计33723.16元(此款给付原告卞国才21723.16元,给付被告丁玉其12000元);二、驳回原告卞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卞国才负担135元,被告丁玉其负担150元,被告丁玉其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丁玉其返还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