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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盛华与李艾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华,李艾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68号原告李盛华,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克雄,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邵东县。被告李艾求,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华与被告李艾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雄、被告李艾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华诉称,2003年12月31日,被告李艾求将其承包的大进村林场部分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转包合同。自2012年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粮食种补差款据为己有。2015年1月30日,大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免除被告李艾求林场承包款10年,并补助其9693元,被告亦将该补助款据为己有。故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有效;(2)被告李艾求支付原告李盛华村委会补助款3877.2元(总补助款9693元×40%);(3)被告李艾求支付原告粮种补差款5000元;(4)被告李艾求退还原告村委会免除的承包款4000元。原告李盛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分包林场土地的合同书》:2003年12月31日,李艾求将野狗坪林场土地分包给刘克雄(李盛华亲家),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总转包金为9600元,分24年交付,每年10月31日交付下年承包款;如刘克雄拖欠转包金,应当参照村里面合��书的处罚事项接收李艾求的处罚;若上级扶植该承包地发展而拨款应由刘克雄使用;2、《调解协议》:2015年1月30日,大进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艾求(乙方)、李盛华(相关利益人)达成协议,大进村村民委员会补助退耕还林款8693元“归乙方所有”,免除李艾求10年(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承包款,“付给乙方救灾资金人民币1000元整”;李盛华因与李艾求共同承包大进村林场,是相关利益人,免除的10年承包款由李盛华与李艾求自行处理,惠农资金按交纳承包款比例分成,即李艾求得60%,李盛华得40%;被告李艾求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盛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土地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刘克雄,刘克雄再将土地承包权利转让给原告;退耕还林款8693元和救灾资金1000元已在与村委会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李艾求所有;2013年至2015年,粮种补差款为6743元,原告仅占40%,为2589元,扣除2000元土地承包款后,剩余589元;被告与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约定,村里免除被告10年承包款,但被告并没有免除原告的承包款。被告李艾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同证据2;4、同证据1;5、大进村林场退耕还林延长期补助清单:2009年大进村的退耕还林延长期补助款2871.75元,双凤乡林业站将其中1176元汇入李艾求账户,1695.75元汇入村账户,拟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李艾求个人的;6、大进村委会证明:大进林场粮种补差款2013年、2014年均为2155.52元,2014年、2015年均为2161.95元;退耕还林款已由原告、被告分别领取;2015年1月28日支付李艾��退耕还林款8659元;2015年1月30日,补偿李艾求2007年冰灾款1000元;免除李艾求10年林场承包款。被告李艾求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属实,但合同相对方是刘克雄,不是李盛华;2号证据属实,但惠农资金仅指粮种补贴款,不包括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李盛华的质证意见:3号-6号证据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31日,被告李艾求与案外人刘克雄签订《关于分包林场土地的合同书》,被告李艾求将野狗坪林场土地分包给刘克雄,分包期为24年(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总承包金为9600元,每年10月31日交付下年承包��400元。后刘克雄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李盛华,原告李盛华交纳承包款至2012年,其后未依约续交。2015年1月30日,大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艾求及原告李盛华签订《调解协议》,大进村村民委员会补助被告李艾求退耕还林款8693元,补偿被告李艾求2008年冰灾损失1000元;免除李艾求10年(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承包款,但要求其与原告李盛华处理好利益关系;惠农资金被告李艾求得60%,原告李盛华得40%。2013年至2015年,被告李艾求共领取粮种补差款(惠农资金)6472.99元(另有2016年2161.95元尚未领取),但未依约付给原告李盛华。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李艾求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其与案外人刘克雄签订的《关于分包林场土地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后的事实表���,刘克雄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李盛华,已经征得被告李艾求同意,原告李盛华即取得刘克雄原来的合同权利。刘克雄与李盛华之间的转让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艾求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调解协议》是设立大进村村民委员会、李艾求、李盛华三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对方同意或者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据《调解协议》,大进村村民委员会免除李艾求名下的承包款,李艾求应当与李盛华分配好利益。现双方未能就如何分配减免的承包款达成协议,根据公平原则,李艾求应当相应地免除李盛华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款。李盛华交纳6年(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款2400元,李艾求应当返还。李艾求已领取粮种补差款6472.99元,属于《调解协议》涉及的惠农资金,李艾求应当���付李盛华40%计2589元。李艾求尚未领取2161.95元,李盛华可凭本生效判决书到大进村村民委员会径行领取。退耕还林延长期补助款8693元和救灾款1000元,《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属于李艾求所有,李盛华亦签名予以确认,不能再请求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艾求返还原告李盛华土地承包款2400元;被告李艾求支付原告李盛华粮种补差款2589元;驳回原告李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盛华负担100元,被告李艾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