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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刘忠生与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生,刘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57号原告:刘忠生,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杜慧梅(实习),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杰,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忠生诉被告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杜慧梅,被告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广杰向原告刘忠生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汇款30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用。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广杰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刘忠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刘广杰转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用。后原告刘忠生以该笔款项为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广杰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且汇款用途为借用,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原告刘忠生偿还被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刘忠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保全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广杰负担,剩余2900元退还原告刘忠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