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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用与王永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王永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494号原告:王用,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永根,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用诉被告王永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3日12时45分许,王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义乌市佛堂镇毛陈村无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碰撞王永根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及王用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认定王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王用诉请: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误工费等279995.2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永根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被告王永根未作答辩。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七、受害人基本情况:王用为农村户籍。八、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6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用母亲王学美委托,对原告王用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王用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用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王用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该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王用为此支付鉴定费444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用在义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日。十、本院确定原告王用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76288.02元,2、住院伙食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177450元,5、交通费520元,6、误工费80.94元/天*240天=19425.6元,7、护理费150元/天*26天+142元/天*64天=12988元,8、精神抚慰金8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9451.6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住宿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的比例为6:4。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永根为事故车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主,系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永根应承担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经计算,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2万元,故对该损失被告王永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79451.62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永根承担179451.62元*40%=71780.65元。以上,被告王永根共计赔偿原告王用191780.65元。综上,原告王用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根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用各项损失191780.65元。二、驳回原告王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用负担1364元,由被告王永根负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全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