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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永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茂,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茂在自家门口与刘某2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李永茂将刘某2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永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穆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永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解书、收条、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茂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