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凤生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荟明,张凤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凤生,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6年6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决定逮捕,后其外逃,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明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告人张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爱心家园小区院内,被告人张凤生与被害人袁荟明(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凤生持砖头将袁荟明的头面部和手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荟明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凤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诉称:被告人张凤生将其打伤,要求张凤生偿其医疗费8097.3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误工费17778.6元(197.54元×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欠款90000元,共计132138.06元。被告人张凤生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爱心家园小区,被告人张凤生与袁荟明(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张凤生持砖头将袁荟明的头面部和手部打伤。经鉴定,袁荟明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凤生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其外逃。2017年2月7日,张凤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张某1、冯某、毕某、康某、刘某、刘某1、霍某、张某2、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袁荟明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系城镇居民,其被张凤生打伤后,住院接受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27天。支付医疗费8097.3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凤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提出的医疗费8097.32元、误工费5333.58元(197.54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共计19393.04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7778.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余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3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欠款人民币9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凤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凤生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提出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凤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凤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损失人民币193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