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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民富与曾长旭、石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富,曾长旭,石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07号原告刘民富。被告曾长旭。被告石松。原告刘民富与被告曾长旭、石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富诉称:两被告在经营春天故事海鲜城期间,原告为两被告经营的该海鲜城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曾长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从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民富不能提供被告曾长旭、石松的准确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民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刘民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