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锦联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宇胶袋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锦联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宇胶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锦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河镇源泉路。法定代表人:袁慧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天宇胶袋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汪家。主要负责人:徐国祥,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锦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天宇胶袋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锦联公司支付天宇厂货款6996.13元。事实和理由:一、锦联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剥夺,一审未经法定程序通知开庭,锦联公司也从未收到开庭传票或通知。二、锦联公司与天宇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天宇厂长期故意不与锦联公司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逃避质量瑕疵、交货期限等风险。三、天宇厂交付的包装袋规格不统一、色泽有差异,导致锦联公司遭客户索赔,损失巨大,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天宇厂曾口头答应分担30000元损失,故现锦联公司仅欠天宇厂货款6996.13元。天宇厂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锦联公司系故意不到庭参加审理。天宇厂也没有故意不与锦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逃避质量瑕疵,双方之间一直以传真订单的形式来进行买卖交易。锦联公司在天宇厂起诉前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天宇厂提出过产品质量有问题以及遭受了索赔。锦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联公司支付天宇厂货款36966.1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日止以3696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厂与锦联公司存在买卖包装袋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1日的应收款确认函载明,至今尚欠余款86966.13元。锦联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天宇厂自认锦联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6日分别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因锦联公司现尚欠天宇厂货款36966.13元,故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宇厂向锦联公司交付货物后,锦联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锦联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天宇厂要求锦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以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锦联公司支付天宇厂货款36966.13元,并赔偿天宇厂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96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锦联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寄送达是国内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主要方式。锦联公司认为一审未经法定程序通知开庭。经本院审查,2015年11月21日,一审向锦联公司邮寄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锦联公司于11月26日盖具单位收发章签收,应视为该公司已经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锦联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不利后果应由锦联公司承担。当事人之间可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天宇厂未与锦联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锦联公司认为天宇厂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锦联公司遭客户索赔,天宇厂曾口头答应分担3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根据应收款确认函和天宇厂的自认,认定锦联公司现尚欠天宇厂货款36966.1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锦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锦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