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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211号原告:王小平,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系原告丈夫),汉族,住天水市。被告: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缑娟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娇,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霞、胡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中被盗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下班回家后发现门锁松动,锁芯被撬坏,并发现家中价值4000元的黄金项链被盗。原告小区的盗窃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并已侦破,被盗财物已被犯罪分子挥霍。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对小区公共安全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家中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所在小区被盗事实存在,但并不包括原告家中被盗。公安机关也没有因原告家中被盗而到被告处进行过调查。故原告家中并不存在被盗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照片2张、收据1份、住房公约协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在原告小区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晖、王利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秦州区玉泉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新建村民住宅楼住房公约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原告所在的天水市××区墩金家庄小区物业服务及管理的相关条款。随后,秦州区玉泉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便委托被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管理。2016年3月23日,原告所在小区发生被盗事件。原告自述,同年11月,其发现家中丢失价值4000元的项链一条。另查明: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金家庄小区2016年3月23日被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侦破并经检察机关公诉,原告所述家中被盗的事实未得到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为其家中被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请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作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