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现住镇赉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0月中旬,请时润钊(已判决)帮助其购买枪支用于打猎,后时润钊通过本人微信号×××在微信名为“A.SAM商贸『烟酒团』”的人处(该人下落无法查找),通过微信转帐方式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木把长约100cm的运动步枪,后齐某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在时润钊处购买该枪支。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3月2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运动步枪属于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齐某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于2017年3月2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在时润钊手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3)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7日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扣押在镇赉县坦途镇亮园风景小区20号车库内搜查到的建威8小口径步枪一支。(4)枪支图片复印件。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7日扣押在镇赉县坦途镇亮园风景小区20号车库内搜查到的建威8小口径步枪图片。(5)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3月21日对涉案的建威8小口径步枪经鉴定属于枪支的鉴定意见向齐某告知的证明。(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此证据证明:时润钊名下×××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10月16日收到齐思萌转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转给他人98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齐思萌转款3000元的证明。2.证人证言。(1)时润钊证言。此证据证明:时润钊于2016年12月1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2016年10月初,他跟齐某在坦途镇东边道北的铁锅炖吃饭,齐某问他能不能买到枪打猎用,他答应帮齐某问问后,因为他看一个打猎的视频下边评论有条卖枪的评论,他就给这个人发广告的人留言说他想买枪,过了一周那个发广告的人把微信的二维码发给他了,之后他通过自己的微信号×××与微信名为A.SAM商贸『烟酒团』的人联系并以9800元的价格在这个人处购买一支“建威8”步枪,这个人先后通过百世快运、申通或国通、韵达快运三次将枪支组件及五发子弹发送给他,后来其以135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其供述他购买的枪支样式及组成部件等情况,在他购买该枪支在工业园区组装后,有一天把枪放车后座上直接就去接他朋友张晓东去了,张晓东看见他车后排座位上的这支枪了。(2)时润钊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时润钊供述2016年10月份,其通过微信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步枪,后其以1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齐某的事实经过。(3)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证实齐某是泰来县的,齐某在坦途镇的亮园风景小区有一套住宅楼,齐某家住宅楼是6单元401室,他们物业将西数第一间车库借给齐某使用。(4)张晓东证言。此证据证明:张晓东证实他和时润钊是一个屯的,2016年10月份,当天他摩托车坏了,时润钊开车到镇赉县工业园区鸿霖木业接他下班回家,看见时润钊车后排座椅上好像放着一支枪,枪把是木质的。当时他问时润钊整这东西干啥,时润钊啥都没说,他也没再问。(5)齐思萌证言。此证据证明:齐思萌证实齐某是她父亲,×××这张建设银行卡是她的,这张卡她很长时间不用了,现在在哪她不知道,她没将这张卡给她父亲齐某用过,她父亲知道她的这张银行卡密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齐某于2017年3月2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6年10月初,他跟时润钊在坦途镇亮园小区附近的铁锅炖吃饭时,他让时润钊帮他买枪打猎用,时润钊说他联系看看。过了几天时润钊给他打电话说枪联系到了,是木头把的,说邮到家得15000元,他说有点贵。第二天时润钊给他打电话说这把枪最低得13500元,后来他给时润钊通过银行卡打款13000元,等10多天后,时润钊上坦途镇亮园小区东边加油站那找的他,他又交给时润钊500元的事实。其供述时润钊卖给他的枪是土黄色的木托,铁质长管,枪管60公分左右长,上面带瞄准镜的,枪的下面带弹夹的,时润钊给他送枪时没给他送子弹。他给时润钊汇款时是用的建行卡,卡号他记不住了,户名是他女儿齐思萌。(2)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齐某供述2016年10月份,他从时润钊处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小口径步枪的事实经过,其用他女儿齐思萌的卡先后给时润钊汇了13000元,时润钊给他送枪时,他给时润钊500元现金。4.鉴定意见。枪支致伤力检验报告。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扣押送检的在镇赉县坦途镇亮园风景小区被告人齐某车库内搜查出的建威8小口径步枪,送检编号为JC-HJ-2016-25-1的运动步枪属于枪支。后附送检枪支及子弹照片。5.辨认、搜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此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7日经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将12张年龄、体貌特征相仿的照片,分别编为1至12号,其中被告人齐某为8号。由时润钊对照片进行辩认,经辩认,时润钊确认照片编号为8号的人就是2016年10月份在其手里买枪的齐某。后附:12张照片及对上述被辩认人情况说明。(2)辨认笔录。此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7日经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时润钊对侦查人员在坦途镇亮园风景小区20号车库搜出来的枪支进行辨认,经时润钊辩认,该枪正是在网上购买的枪支。(3)搜查笔录。此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至19时05分,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镇赉县坦途镇亮园风景小区20号车库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齐某的车库进行搜查,在车库内搜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该枪为木把,100CM长(建威8小口径步枪)。(4)扣押笔录。此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10分至19时15分,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镇赉县坦途镇亮园风景小区物业办公室,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在被告人齐某的车库内搜查出来的“建威8小口径”步枪(木把、100CM)进行扣押。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建威8小口径步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