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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启民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初16号原告杨启民,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红胜,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民诉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明诉称,1、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原告的主管部门,不具备法定的发包主体,所以2005年3月与柳州市劳动大厦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取得红锋路2-1号项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无权将红锋路2-1号项下国有资产承包给原告。3、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隐瞒国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隐瞒红锋路2-1号项下资产必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定要求,故意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写明被告能办理具有所有权含义的房产证,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4、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知国家1990年开始将财政预算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大厦承包金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应进入财政专户,明知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己没有得到同级财政部门的委托,没有非税收入专用发票,不具备劳动大厦承包金的直收主体资格,因而故意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不提供任何收取大厦承包金的账户、账号和开户银行,并在收到劳动大厦两次承包金时,不写收据,乱开内部发票,迫使劳动大厦承包金无法正常上交,引发双方合同纠纷,由此看出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大厦承包合同通知书是有预谋的,其目的是长期霸占劳动大厦经营权。5、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18日挂牌,但在2010年1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大厦合同通知书,是不合法的。6、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接管劳动大厦,用行政干预的手段剥夺、霸占劳动大厦经营权长达六年零七个月,霸权近7年间所干的几件事是典型政企不分,越权、侵权的渎职行为。(1)以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名义于2011年3月申请刻制劳动大厦的新公章;(2)用新刻公章以公务员身份为企业外借高利贷用于劳动大厦封门、停业的费用;(3)2013年10月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用行政手段强迫劳动大厦的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集体下岗;(4)用新刻公章以公务员名义张贴劳动大厦整体招租公告;(5)用新刻公章聘请律师处理相关劳动大厦事宜。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侵权行为对劳动大厦造成经济损失、拖欠职工各种费用1239万元,应承担用经营时间补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认定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大厦承包合同通知书为无效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二、认定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劳动大厦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用行政手段强行干预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赔偿。赔偿方式为:将经营权归还大厦承包实体全体在职职工(用经营时间的补偿弥补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0年1月8日作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12日解除承包合同是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但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时任柳州市劳动大厦负责人的原告在2010年1月11日的书面材料认可收到该《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解除承包合同行为于2010年1月12日生效,原告2017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010年1月8日作出2010年1月12日生效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目标对象是劳动大厦企业而不是原告及其他职工。解除行为涉及的只是劳动大厦企业的利益,劳动大厦企业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免去劳动大厦企业经理职务。解除承包合同行为与原告个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剥夺、霸占劳动大厦企业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剥夺、霸占劳动大厦企业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个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用任何行政手段侵犯劳动大厦企业或者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劳动大厦企业和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05年3月15日原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劳动大厦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1月8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柳州市劳动大厦作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承包合同签订和解除的相对人是柳州市劳动大厦,柳州市劳动大厦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以个人名义就解除劳动大厦承包合同起诉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原柳州市劳动大厦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现在的法人企业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诉讼时效已过。2010年1月8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柳州市劳动大厦作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时至今日已有7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作为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知道自2010年1月8日解除劳动大厦承包合同的情况。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解除劳动大厦承包合同属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柳州市劳动大厦内部管理行为。柳州市劳动大厦由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由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2005年3月15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劳动大厦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1月8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柳州市劳动大厦作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过了诉讼时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等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通过合同的形式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行政协议履行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公益性。本案中,柳州市劳动大厦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是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而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隶属于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3月15日,原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劳动大厦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体现的是企业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公法上的行政管理,因此原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劳动大厦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行政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解除劳动大厦承包合同通知书为无效行政行为;两被告在劳动大厦承包合同履行中用行政手段强行干预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原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与柳州市劳动大厦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原告杨启民个人签订,因此杨启民个人与《承包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杨启民担任过柳州市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但其经理职务于2010年1月12日被其上级主管部门免去后,杨启民在柳州市劳动大厦行使的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随即终止,因此杨启民也不能代表柳州市劳动大厦提起本案的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杨启民于2010年1月8日就已经收到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杨启民于2017年2月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杨启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启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