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迪与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95号原告张迪,男,1991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新城街道后长沟沿村***号。被告李超,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华厦嘉苑*号楼**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腾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迪诉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迪、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6时50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公园道一号小区前,被告李超驾驶鲁B3H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忽视瞭望,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张迪驾驶的辽AU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张迪、乘坐张迪车辆的人李淑萍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迪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膝盖擦伤。被告李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同意定损数额。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元、车辆损失费49729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总计50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50分,被告李超驾驶鲁B3H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民市辽河大街公园道一号小区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忽视瞭望,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迪驾驶辽AU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B3H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李超及乘坐人张春玲受伤,辽AU6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迪及乘坐人张伟杰、李淑萍、董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迪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8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9729元,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1、被告李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庭审诉讼中,原告张迪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迪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并负全部责任,被告李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赔偿。诉讼中,原告张迪与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迪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