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国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平,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c。被告人陆国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玲、赵瑜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陆国平及其辩护人杨国民、证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陆国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入户四轮拖拉机沿固镇县石湖乡陡沟村东西方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驶入蚌固一级公路时,与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1驾驶的未入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国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8月1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国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秦某的证言;2、被告人陆国平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国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亦未能抢救伤员而是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国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找别人打电话报警了。辩护人杨国民提出:一、本案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值得商榷;二、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且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国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案发时相关情况;并提供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陆国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入户四轮拖拉机沿固镇县石湖乡陡沟村东西方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驶入蚌固一级公路时,与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1驾驶的未入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国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8月1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陆国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陆国平与被害人朱某1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秦某、吕某、朱某2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009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蚌埠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说明,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陆国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国民提出的被告人陆国平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值得商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证人吕某报警,但并未说明自己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且本案自2016年8月4日案发到9月1日被告人陆国平被抓获,公安机关通过证人秦某通知、到陆国平家传唤等方式联系陆国平,但其均未到案,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国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国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陆国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