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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贺兰与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贺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学士路94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贺兰,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文,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贺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胡贺兰二倍工资。事实及理由:胡贺兰与龚坚关系较好,其不与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故意为之。即使其公司应该支付二倍工资,胡贺兰的入职时间也应该从2016年4月起算。胡贺兰答辩称:金欧酒店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贺兰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欧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元(11天*3000元/月÷21.75天*3);3.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贺兰陈述其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至金欧公司工作,职位为前台领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关于劳动关系,胡贺兰提供其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银行卡明细,显示金欧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胡贺兰工资,该5个月平均工资为2987元。金欧公司认为该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胡贺兰自2016年4月开始到其公司上班。2016年8月31日,胡贺兰向金欧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15年8月15日正式入职至2016年8月31日止工作时间已13个月,由于国家法定假日上班无加班费,且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协议。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法人代表。”庭审中胡贺兰与金欧公司均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2016年9月5日,胡贺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因胡贺兰提交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外,金欧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胡贺兰支付1356元,胡贺兰认为该款项为其代他人领取的工资。金欧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胡贺兰支付2800元,胡贺兰认为该款项为其2016年8月份工资。庭审中,金欧公司同意按照胡贺兰银行卡明细中每月发放的工资及8月工资2800元作为工资计算基数。经核算,6个月工资平均数额为2955.83元。以上事实,由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函、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8月金欧公司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欧公司与胡贺兰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因金欧公司未与胡贺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贺兰书面通知金欧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贺兰主张其自2015年8月15日起与金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金欧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胡贺兰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胡贺兰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其平均工资数额为2955.83元,经核算,胡贺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2514.13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经济补偿金应为2955.83元。胡贺兰主张金欧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1356元,系胡贺兰代他人领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该1356元应当在金欧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欧公司与胡贺兰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二、金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贺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14.13元、经济补偿金2955.83元。前述合计35469.96元,扣除金欧公司已付1356元,金欧公司还应向胡贺兰支付34113.96元;三、驳回胡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金欧公司没有与胡贺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明胡贺兰故意不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向胡贺兰支付二倍工资。关于胡贺兰的入职时间问题,胡贺兰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并对入职时间、入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做了说明,而金欧公司并未提供胡贺兰的入职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依据等反证推翻胡贺兰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胡贺兰2015年8月入职并无不当。综上,金欧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