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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立利、姚成武与被上诉人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利,姚成武,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利,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武,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锋,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上诉人高立利、姚成武因与被上诉人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立利、姚成武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梁锋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该笔借款,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也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现已找到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撤销该项判决。2、关于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锋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该笔借款属实,上诉人确实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6日。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锋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偿还100万元债务的打款凭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只存在两笔借款,上诉人诉称2012年9月19日打入的112万元是偿还之前贷款。上诉人高立利亲自书写按印并载明2012年5月1日、11月2日两次清息情况也能证明该款还款清息情况与实现不相吻合,上诉人不可能在其还清本息的情况下,还依然在给答辩人支付利息。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50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姚成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高立利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姚成武、高立利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立利、姚成武与原告梁锋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高立利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利辩称100万元借款已偿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姚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锋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高立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高立利、姚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锋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高立利、姚成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打款112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已偿还10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转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两份证据2011年11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转款凭证,证明两次给上诉人姚成武和高立利转入15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组一份证据2011年3月16日向姚成武转入150元借款的事实。第三组清息账单证明高立利2012年11月2日还向其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组的证明事实和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因为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转账前还有其他借款来往,上诉人只提供一支转款凭证,无法认定就是偿还了本案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1月1日双方的借款100万元是否偿还?二审审理时双方对2011年11月1日双方借款100万元后,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梁锋转款1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从被上诉人梁锋二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证实,2011年3月16日之前双方还有借款150万,上诉人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梁锋称2012年9月19日转款112万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3月16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而上诉人对双方之前借款已偿还情况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梁锋转款112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结合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款条据以及转款凭证和利息支付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理应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立利、姚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高立利、姚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