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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天锁、北京中新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锁,北京中新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锁,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4130室。法定代表人:李淼。上诉人王天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新信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信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锁、被上诉人北京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西油”为现货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西油实际上是现货原油,而被上诉人不具备该经营资质,故案涉交易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一审法院均未作认定。二、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零售、储存运输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海西交易所均未取得上述特许资格,被上诉人无法实物交割,故其称为现货交易不能成立,本案实质是以“海西油”为名称进行标准化合约的期货非法交易。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软件中成功进行133次交易,并以此判定上诉人关于软件异常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案涉交易始终未进行实物交割,没有转移现货所有权,均系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故名为现货交易行纪合同,实为非法的期货行为。五、一审查明的相关政府文件仅能证明海西交易所存续的事实,不能成为其违法经营的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其与海西交易未取得原油和成品油销售特许资格,故本案交易行为应确认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以现货交易名义进行电子期货交易,该交易行为确认无效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信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海西油“为现货交易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海西交易所及答辩人违法经营,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提出海西交易所交易软件异常导致其亏损,违背事实真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天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信诚公司赔偿王天锁投资款380219.06元;2.判令北京信诚公司赔偿王天锁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计2万元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王天锁与北京信诚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海西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北京信诚公司作为海西交易所的注册会员与王天锁就交易所产品现货以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达成共识;交易标的物为海西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数量依照《海西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王天锁在北京信诚公司处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所统一监管,并且在试运营阶段必须经过交易所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王天锁在《开户申请表》中所填写的银行账户作为实现与交易所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唯一账户;交易所以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必要的市场因素,报出中间指导价;北京信诚公司根据《海西商品交易所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所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产品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每周六凌晨4:0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为王天锁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北京信诚公司进行产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委托银行进行第三方托管;《风险揭示书》、《开户申请书》、《手机交易及限价单风险说明》、《海西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海西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书还就费用、结算、风险管理、实物交割、开户及交易、违约条款、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王天锁与北京信诚公司签署了作为《客户协议书》部分内容的《开户申请书(自然人)》、《风险揭示书》、《手机交易及限价单风险说明》等文件。《客户协议书》签订后,王天锁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陆续向其在海西交易所设立的资金账户转入款项。2015年8月1日,王天锁开始进行下单交易,买卖的“商品”类型为“海西油”,至2013年8月28日,累计交易133次,各有盈亏。至2013年8月28日交易亏损234650元,并支付交易手续费100720元以及延期费。另查,北京信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销售煤炭、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北京信诚公司系海西交易所第86号会员。海西交易所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服务;电子交易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交易);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初级农副产品、木材、工艺品、钢铁、橡胶原料和塑胶原料的批发、代购供销。2012年12月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证监局)致函,承诺负责承担海西交易所、福州寿山石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处置职责。同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亦向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其中内容“经清理整顿,我市申请保留我市商贸服务业局主管的海西交易所有限公司、市经委主管的福州寿山石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交易所……”。2013年6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对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福建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函中提到对福建省征求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拟继续保留的含海西交易所等4家交易所,原则上无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海西交易所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1261号文核准成立,是以矿产、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和福建地区大宗商品交易为主,以贸易、物流、资金托管、信用评定等为辅的综合性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独立的第三方现货交易平台。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被告海西交易所风险处置职责。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海西交易所合法存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本案讼争交易对象“海西油”是否为标准化合约,王天锁主张海西交易所现货“海西油”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王天锁提供的《海西商品交易平台交易报表》表明,其在开户后的22个交易日中成功进行过133次交易,其关于北京信诚公司提供的软件在交易过程中无法正常交易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案涉《客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北京信诚公司作为海西交易所的注册会员,与王天锁就交易所产品现货以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达成协议,而王天锁亦在《风险提示书》中确认自愿承担交易风险。王天锁在海西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商品”类型为“海西油”的现货交易,并造成交易亏损,其应自行承担交易造成的损失。故王天锁诉请北京信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天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王天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易行为效力问题,涉及上诉人王天锁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诚公司订立的《客户协议书》效力,以及海西交易所“海西油”产品的性质问题。首先,案涉《客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行纪合同,协议确定了以海西交易所产品为标的物的现货延期交易方式,协议所约虽与期货交易方式相仿,但亦对交易产品、操作流程、交易价格形成、资金监管及货物交割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依此形成的现货延期交易有其不同之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关于“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的规定,交易方式需满足上述特征方能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而案涉交易行为虽收取保证金后放大33倍杠杆交易(保证金收取比例少于标的额20%),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行为具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这一基础特征,故案涉交易不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亦不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信诚公司具有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经营许可范围,故案涉协议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案涉交易名为现货交易,实为非法期货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海西交易所作为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立,福州市人民政府承担风险处置职责,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保留的合法的第三方现货交易平台,其有权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产品,自主从事经营活动。在未经有权管理机关认定现货产品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其现货交易产品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在有权机关没有要求“海西油”应当适用有关原油、成品油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北京信诚公司作为海西交易所的注册会员单位,其与上诉人订立《客户协议书》提供现货交易行纪服务,亦不应被认定为违法。上诉人认为“海西油”实为现货原油,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北京信诚公司、海西交易所不具备原油交易资质、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天锁在案涉协议订立后,在交易软件上自主交易133次,由此产生的盈亏均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52元,均由王天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栩PAGE(2016)闽01民终4513号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