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贲定清与张丽遂、叶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定清,张丽遂,叶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942号原告:贲定清,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遂,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自英,女,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贲定清诉被告张丽遂、叶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人民陪审员伍秩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定清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张丽遂尚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被告叶自英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止为1250元);2.被告叶自英就被告张丽遂向原告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叶自英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叶自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被告张丽遂签名和指模捺印的《借条》,结合原告和被告叶自英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丽遂于2016年2月4日向其借款50000元属实。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丽遂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张丽遂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丽遂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丽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张丽遂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丽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贲定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张丽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贲定清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张丽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贲定清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贲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丽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张丽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