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景谷县,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7]21号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亚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云JD95**号红色五羊摩托车到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大寨村民小组一组在建新房处,趁刮外墙漆的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等人不备,上至二楼将李某某换下的裤子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70元和黄某换下的裤子裤包内的人民币140元盗走。2、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云JD95**号红色五羊摩托车到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大寨村民小组一组在建新房处,趁刮漆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不备,上至二楼将陈某某放在换下的裤子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和黄某放在换下的裤子裤包内的人民币27元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云JD95**号红色五羊摩托车到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大寨村民小组在建新房处,趁刮外墙漆的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等人不备,上至二楼将李某某换下的裤子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70元和黄某换下的裤子裤包内的人民币140元盗走。2、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云JD95**号红色五羊摩托车到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大寨村民小组在建新房处,趁刮漆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不备,上至二楼将陈某某放在换下的裤子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和黄某放在换下的裤子裤包内的人民币27元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另查明,本案中盗窃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因盗窃,2016年10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失主扭送派出所的事实。3、收款收据、物证照片,证实所盗窃的手机购买时的收据。4、景发改价认【2016】4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盗窃的手机价值198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记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大寨村民小组一组。6、接收证据清单、文件清单,证实手机1部、现金37元。归还被害人的事实。7、失主黄某、陈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将黄某的167元现金盗走、将陈某某的一个手机盗走、将李某某的17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某的陈述,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叶德敏审判员 周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