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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颜瑞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瑞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瑞明,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被告人颜瑞明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瑞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颜瑞明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符某购买了位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文利分场大垌寮工区8林班50小班的一片巨尾桉林。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颜瑞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2、李某3等人砍伐上述林地的巨尾桉林木,并由被告人颜瑞明雇请的何某驾驶车牌号为桂07386**的后驱动运输砍伐的巨尾桉林木在砍伐林地附近被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文利分场护林员苏某1、苏某2拦截。经鉴定,被滥伐的巨尾桉林木面积2.2亩,林木蓄积量22.31立方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颜瑞明主动到广西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29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颜瑞明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被告人颜瑞明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颜某、苏某1、苏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何某、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颜瑞明的供述,广西国有钦廉林场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山界林权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瑞明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共22.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颜瑞明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颜瑞明滥伐林木蓄积量22.31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颜瑞明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颜瑞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颜瑞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瑞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瑞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瑞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世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