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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贾德发与董玉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发,董玉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252号原告:贾德发,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张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代表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德发诉被告董玉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张迎,被告董玉俊,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发诉称:2016年3月25日10时35分,在星光路与中北医院门口,董玉俊驾驶津C×××××号车辆与贾德发骑行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贾德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董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34.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29658元、护理费24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5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辩称:津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0时35分,在星光路与中北医院门口,董玉俊驾驶津C×××××号车辆与贾德发骑行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贾德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董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形成感染、左膝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左膝皮肤部分坏死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487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被告董玉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本、住院病案等证据,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240天的误工费共计25968元;提交护理协议、组织机构代码、护理发票等证据,主张121天的护理费共计24200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共计6000元;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董玉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主张的期间过长,护理费及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但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236.7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支持。津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牛志刚,驾驶人为被告董玉俊。被告董玉俊表示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均由董玉俊承担,原告及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对此无异议。津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董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津C×××××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董玉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58元、护理费24200元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此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734.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29658元、护理费2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8312.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贾德发承担28元,由被告董玉俊承担4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