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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小会与饶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会,饶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07号原告:张小会,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饶进才,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小会与被告饶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近几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本人饶进才向张小会借款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元整(小写10200.00元),本人承在2017年3月1日前将此款项全额还清。借款人:饶进才日期:2016.9.21”,借条上借款人“饶进才”系被告亲笔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饶进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欠条复印件。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元,并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3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200元、并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进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饶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