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爱云与张金歌、裴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云,张金歌,裴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60号原告:杨爱云,女,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歌,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裴玉林,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爱云与被告张金歌、裴玉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歌、裴玉林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云诉称:被告张金歌、裴玉林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未清偿。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歌、裴玉林即时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金歌、裴玉林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金歌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爱云现金人民币40万(肆拾万元)借款人张金歌2016年9月1日。后被告张金歌分两次还款15000元。余款未清偿。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歌、裴玉林即时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金歌欠原告借款38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金歌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张金歌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裴玉林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歌、裴玉林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爱云清偿借款本金38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金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