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桑金莲与吴维斌、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金莲,吴维斌,金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295号原告:桑金莲,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维斌,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金志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宏,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金莲诉被告吴维斌、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梅、林志魏,被告金志伟及被告吴维斌、金志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维斌、金志伟共同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桑金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如发生纠纷,由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吴维斌、金志伟共同辩称,一、被告金志伟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仅仅是转交借款及利息的中间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借款并非2014年9月24日形成,而是2013年形成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案涉借条是对原借款的延续;三、原告通过其儿子廖桑波以及被告金志伟交付借款,被告吴维斌通过被告金志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维斌按照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176958元,高利贷系违法,被告吴维斌主张对违法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四、案涉借条是2016年6月份在原告的催促下由被告吴维斌出具,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银行基准利率,并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五、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维斌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并非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条一份,待证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吴维斌、金志伟的聊天记录各一份,待证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吴维斌、金志伟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3,借款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吴维斌,并非被告金志伟,被告金志伟在借条的落款日期后签字,已经写明系经手转借,显然被告金志伟的签字行为及载明内容已经充分表明被告金志伟系中间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仅有被告吴维斌。另外,从借条上看,被告吴维斌已写明利息全部未付,但是没有说明利息按多少计算,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上的借款200000元,款项交付是通过原告儿子廖桑波的账户汇入被告金志伟账户,再由被告金志伟转交给被告吴维斌。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吴维斌的聊天记录反映不出借款至今尚欠2000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对于原告与被告金志伟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金志伟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只能证明被告金志伟帮助原告向被告吴维斌催要借款。被告吴维斌、金志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待证:一、案涉借款并非是2014年9月24日形成的,借款中的150000元是通过廖桑波的银行账户汇到被告金志伟的账户,再通过被告金志伟汇给被告吴维斌;二、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吴维斌通过被告金志伟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廖桑波的利息共计134958元,并不包括被告吴维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2000元;2.2016年8月12日被告金志伟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待证被告吴维斌通过被告金志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待证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维斌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金志伟账户,当日,被告金志伟将该笔款项汇入廖桑波账户;4.证人证言一份,待证被告吴维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原告对被告吴维斌、金志伟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1、2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廖桑波和被告金志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于第4组证据,证人与被告金志伟是近亲属关系,近亲属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的证词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均未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吴维斌对其与原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金志伟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金志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被告金志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无法证实被告金志伟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吴维斌、金志伟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金志伟与廖桑波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而案涉借贷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吴维斌之间,对两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金志伟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吴维斌之间存在借贷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与被告金志伟系近亲属,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维斌通过被告金志伟向原告桑金莲借款。2016年6月,被告吴维斌补写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向桑金莲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3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在本借款条签字时已领取到全部借款,借款人不再另行书写借款收条。如发生纠纷,由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吴维斌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并注明“以上款项利息全部未付”。此外,被告吴维斌、金志伟在借款条右下角处写明“该款项由金志伟经手转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维斌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条系事后补写,且被告吴维斌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本院对被告吴维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被告金志伟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借款条借款人签字一栏仅由被告吴维斌签字捺印,且借款条中明确注明“该款项由金志伟经手转借”,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金志伟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原告与被告金志伟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吴维斌,被告金志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被告吴维斌主张其已通过被告金志伟偿还本金100000元,且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借款利息176958元,但借款条中明确借贷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吴维斌,被告吴维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志伟交付廖桑波的款项系其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吴维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维斌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借款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维斌则认为系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民间借贷实践,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中不超过年利率6%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桑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桑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桑金莲负担895元,由被告吴维斌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